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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建辉、汪艳平与李付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辉。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艳平。系上诉人汪建辉之弟。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喜。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汪建辉、汪艳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付喜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建辉及其与上诉人汪艳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被上诉人李付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建辉、汪艳平原审中诉称:1992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汪建辉、汪艳平分得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茶庵村6组的承包地8.775亩。2005年1月1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汪建辉、汪艳平继续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因家中无劳力耕种,汪建辉将承包地中的3.8亩无偿转包给李付喜耕种,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现汪建辉、汪艳平已长大成人,需要耕种承包地养家糊口,加之政府需征收上述土地,同时李付喜也分有承包地,不应再耕种汪建辉、汪艳平的承包地。汪建辉、汪艳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回承包地,经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4月16日,汪建辉、汪艳平向李付喜送达了《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李付喜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汪建辉、李付喜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李付喜返还汪建辉、汪艳平转包的3.8亩土地。李付喜原审中辩称:汪建辉、汪艳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原襄阳县牛首镇茶庵村(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茶庵村,以下简称茶庵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分给汪建辉、汪艳平及其父亲汪庆山、母亲王定华、姐姐汪燕8.775亩承包地。随后,汪燕出嫁户口迁出茶庵村。1999年,汪庆山去世。2000年3月16日,汪建辉、汪艳平、王定华将8.775亩承包地进行内部分割,汪建辉分得其中的第一批地1.15亩、第二批地0.55亩、烟叶地李家庄0.55亩、俩子堰北高干田0.7亩,共计2.95亩;汪艳平分得其中的第三批地1.5亩、第四批地0.95亩、养猪厂榜田0.475亩,共计2.925亩。2001年9月30日,汪建辉与同村的李付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约定:汪二货(汪建辉)让地,在不动地的情况下,李付喜永远耕种,让地3.8亩(第一批地1.15亩、第二批地0.55亩、第三批地0.375亩、烟叶地李家庄0.55亩、俩子堰北高干田0.7亩、养猪厂榜田0.475亩),2个人的地,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汪建辉、汪艳平即将上述土地交给李付喜耕种。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8.775亩土地仍由汪建辉、汪艳平、王定华承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16日,汪建辉向李付喜送达土地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政府征地,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土地。李付喜不同意解除合同,汪建辉、汪艳平遂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汪建辉、汪艳平与李付喜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2.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审对此评判如下:针对第一个焦点,李付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汪建辉、汪艳平已于2001年9月30日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转让。汪建辉、汪艳平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李付喜,且在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其仍旧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说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经原审庭审查明,2001年9月30日,李付喜与汪建辉签订协议后就在耕种诉争的土地,到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确权给了汪建辉一家而非李付喜。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李付喜在庭审中未提供办理转让所需相关手续的相应证据。故李付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汪建辉与李付喜之间所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汪建辉、汪艳平认为诉争土地在2005年进行了二轮承包,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合同应予解除。李付喜认为,2005年是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并没有重新分配土地,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合同不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01年9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在不动地的情况下,李付喜永远耕种”,意为在汪建辉的承包地不动的情况下,李付喜可在承包期限内一直耕种,那么解除此合同的条件即为“动地”。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动地”的意思为农村土地重新发包,但汪建辉、汪艳平认为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土地重新发包,李付喜认为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并不是土地重新发包。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于2005年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并没有对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也未对原承包地进行调整,其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具体到本案,汪建辉一家于1992年取得8.775亩的承包地,到2005年二轮延包时仍旧按其第一轮承包的8.775亩土地确权确地,其承包地并未进行变动。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汪建辉、汪艳平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汪建辉与李付喜签订的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汪建辉、汪艳平要求解除与李付喜签订的转包协议,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付喜关于汪建辉、汪艳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汪建辉、汪艳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汪建辉、汪艳平承担。上诉人汪建辉、汪艳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没有约定转包期限,转包协议仅有一份,规定上诉人结婚后可以收回土地,协议由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一份伪造的假证明,该证明中汪二货(即汪建辉)的名字和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捺,原审判决将假证明认定为有效的转包协议错误。2.假证明中约定,汪建辉让地,在不动地的情况下,李付喜永远耕种。2001年9月30日,汪建辉将3.8亩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耕种。2005年1月1日,国家执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上诉人与茶庵村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动地的情形。动地了,符合证明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应该解除该证明,将转包地归还上诉人。(二)原审法院未允许汪建辉、汪艳平继续申请做司法鉴定,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经质证,汪建辉在证明中的签名和手印均是伪造,汪建辉、汪艳平原审中当庭申请对该证明做笔迹与指纹鉴定,此时李付喜才承认证明中的签名不是汪二货本人所签。汪建辉要求对指纹做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汪二货处按手印的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决定不受理此项鉴定。汪建辉、汪艳平认为有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代表其他的鉴定机构也不能做鉴定,故依然要求到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鉴定,原审法院未允许,剥夺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造成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付喜答辩称:1.协议是双方一致形成的意见,汪建辉不认可他的签名和手印,但认可时任茶庵村6组组长的李敏代写协议的事实,手印时间长了不能鉴定,由申请鉴定方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协议是有效的。应按协议履行,不动地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永远耕种。2.二轮延包,只是延长合同期限,不是重新发包,没有动地,协议解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二轮延包以前,农业税很高,很多人不愿意种地才将土地流转,二轮延包以后政府给了很多补贴,谁种地给谁补贴,补贴应该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领补贴,所以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无偿耕种是不合理的。4.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胁迫行为存在,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有其他的协议存在,但当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3.8亩土地,登记在上诉人汪建辉、汪艳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粮食直补等各项补贴亦由上诉人领取,故该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上诉人享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付喜签订有土地转包协议,虽未约定转包期限,但规定上诉人结婚后可收回土地,但上诉人未提交该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与上诉人主张的转包协议内容大致一致,双方仅因“不动地的情况下,李付喜永远按种”一句产生分歧。上诉人汪建辉认为上述证明中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但时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牛首镇茶庵村6组组长的李敏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中签字,上诉人未对李敏的证明提出异议,且李敏的丈夫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汪建辉与李付喜签订协议是在李敏家中所签,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及证人证言更具有优势,故本院对李付喜所提供的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约定,在不动地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归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享有永久耕种的权利。2005年,牛首镇茶庵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确权延包,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实际未发生变化,故动地的情形未实际发生,且即使上诉人认为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是动地的一种情形,但上诉人在当时并未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土地,表明上诉人2005年之后以实际行动在自愿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是对双方土地转包协议的再次确认,现上诉人以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为由,认为发生了动地的情况,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土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并依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移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以捺印的指纹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不受理此项鉴定的决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终结此项鉴定委托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更换委托机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汪建辉、汪艳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