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井某某窜至中山市南头镇兴业北路某公司外围路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头镇碑亭东街17号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及信息资料、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井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