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1960年8月4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C区38栋2单元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乔小侨土制海洛因0.05克。当晚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乔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土制海洛因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破案经过、证人乔小侨的证言、扣押物品���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称重材料、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学鉴定报告表、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亚群审 判 员  徐友琴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