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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召荣与刘新颖、赵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召荣,农民。被告刘新颖,农民。被告赵艳君,农民。原告李召荣与被告刘新颖、赵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颖、赵艳君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碍于情面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期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利息按邮政贷款的四倍每月800元计算。当时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收款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张。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可被告一拖再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算到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颖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艳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4日借款合同书一份,基本内容为:“借款合同书,甲方:李召荣,乙方:刘新颖,身份证号:××,乙方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一时周转不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超期每天加收违约金300元整;在借款期间,乙方从借款之日起按邮政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每月800元)至归还完本息止。甲方李召荣,乙方刘新颖、赵艳君,2014年1月14日。2、2014年1月14日借款单及收据一份(在同一张纸上),内容为:“借款单,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圆,小写30000,借款用途做生意,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签字:刘新颖、赵艳君。收据,今收到李召荣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收款人签字:刘新颖、赵艳君,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内容完整,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借款合同中上方载明乙方为刘新颖一人,但合同下方乙方签字处为被告刘新颖与赵艳君共同签字,且借款单上和收据上的借款人签字处为二被告共同签字,故本院认定二被告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综合原告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为期两个月,从2014年1月14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期间按照邮政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800元)计算利息,如二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每天加收违约金3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及收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关于借贷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内容完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尚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间按照邮政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借款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③、公民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颖、赵艳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召荣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新颖、赵艳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克任代审判员刘岩代审判员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