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贤。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赵剑。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大年置业青年西路2#地块商住楼工程3#楼、4#楼外墙保温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1-3#楼按36元/平方米,4#楼按31.40元/平米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项目完工后,3#楼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为2653.81平方米,工程款为95537.16元;4#楼工程量为2290.28平方米,工程款71914.79元。工程款总计为167451.95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7451.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三、如果原告提供的合同属实,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也应当支付答辩人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配套费用。原告金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法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书并未加盖标力公司公章,吴建君也不是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该份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3、大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标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系青年西路2#地块总承包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表,证明标力公司青年西路2#地块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被告公司的合法印鉴,该份证据能够佐证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来签订合同。5、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审核,确认涉讼的3#楼工程量为2653.81平方米,4#楼工程量为2290.28平方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汪文正与马天兰签订确认时间相差三年,不符合常理。且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的尹其才、马天兰与被告标力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标力公司未举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被告标力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该份合同书加盖的不是被告标力公司的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吴建君、汪文正实际系涉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涉讼工程由原告施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于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外墙保温工程量清单中尹其才、马天兰的签字确认,被告标力公司有异议,认为尹其才、马天兰与被告无关。但涉讼的黄岩青年西路2#地块商住楼工程已多次发生纠纷,经本院审理后确认吴建君、尹其才、马天兰系标力公司该工程的经手人。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金科公司承包大年置业黄岩区青年西路2#地块商住楼工程的外墙内保温砂浆施工。为此,吴建君代表被告标力公司与原告金科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统一定价,1-3#楼聚合物无机保温砂浆系统36元/㎡,4#楼聚合物无机保温砂浆系统31.40元/㎡。工程竣工付款,乙方(金科公司)向甲方(标力公司)支付总价3%的施工设备使用费(包括水电费用)。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双方现场办公人员签字确认施工面积。协议签订后,原告金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2010年12月1日,被告标力公司现场负责人汪文正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确认,3#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653.81㎡,4#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2290.28㎡。2013年3月29日,上述工程量经被告标力公司再次确认。还认定: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涉讼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标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被告标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7451.95元(2653.81㎡×36元/㎡+2290.28㎡×31.4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3%施工设备使用费5023.56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被告标力公司还应支付102428.39元。鉴于涉讼工程量于2013年3月29日最终核算,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金科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102428.39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依法减半收取1224.50元,由原告金华市金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