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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常信和诉蒙应标、蒙小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常信和,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蒙应标,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蒙小双,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常信和诉被告蒙应标、蒙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信和及被告蒙应标、蒙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信和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1日与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共计7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还清,现期限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常信和向法庭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蒙应标、蒙小双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蒙应标辩称,原、被告一起做木材生意,约定如果做不成生意于2014年11月13日还完原告的7万元,后来又口头协议一起做木材生意,只还给原告4万元就可以了,然后结算清楚了,该还多少就给多少给原告。被告蒙小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蒙应标一致。被告蒙应标、蒙小双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于2014年7月18号收到常信和肆万元(40000.00),到9月1日又收到常信和给叁万元(30000.00),共收到柒万元(70000.00),于2014年11月13日一定还清给常信和柒万元整”。欠款人签字为被告蒙应标、蒙小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蒙应标、蒙小双对收到原告7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中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蒙应标、蒙小双的庭审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二被告可另循法律途经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应标、蒙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信和欠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蒙应标、蒙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朝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代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