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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吴丹,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乙,男,住重庆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海丰县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认识不久后双方便同居,原告于2005年5月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只有十六岁,对世事不了解,便轻信被告的甜言蜜语与被告同居。原、被告生活期间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长期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从2009年开始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已分居五年多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生子、结婚时间属实。被告没有赌博,只是打一块钱的麻将。被告是因为原告先动手才打原告的,只有两、三次。原、被告2009年4月左右分开生活,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到福建找过原告一次。从2011年开始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今年过年原告回来看过一次孩子,也没有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丙是被告的父母在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便同居,2005年7月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4月开始,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被告到福建与原告见面。从2011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子张某丙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次年便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感情薄弱,婚姻存续期间,又发生矛盾纠纷,自2011年起,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二年以上。以上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张某丙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小孩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告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张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