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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F*****的小型轿车,从巫溪县马镇坝帝豪酒店出发沿春申大道向凤凰镇方向行驶至栖凤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巫溪县公安局查获。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