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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郭连凯与被申请人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连凯,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连凯,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桂云,女,195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亚标,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亚杰,女,1978年12月3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石,男,汉族,1930年2月15日生。申请再审人郭连凯与被申请人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梅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郭连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连凯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郭连凯、被申请人李桂云及被申请人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5日,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起诉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称,我们一家四口系八泉眼村二组村民,在八泉眼村二组分得四口人承包田8.4亩(旱田6.4亩,水田2亩,系大亩),郭连凯系李桂云丈夫郭连奎的弟弟,我们家的承包田曾无偿交给郭连奎的弟弟郭连德耕种,郭连德于1997年去山东打工,临走时欲将该土地交给弟弟郭连森耕种并征得了我们的同意。郭连德去世后,我们找到郭连森索要承包地,方知该地由郭连凯耕种了,我们多次找郭连凯要地,郭连凯一直不予返还,后经了解我们家四口人地已有两个人的地登记在郭连凯名下,后经村委会予以纠正。多年来郭连凯一直侵占我们的家庭承包地不予返还,给我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同时为索要土地花费了必要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郭连凯返还我们家庭承包地8.4亩并赔偿损失22640元。郭连凯一审辩称,李桂云与郭连奎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李桂云与郭连奎生活期间经营梅河口至磐石大客车一台,当时因经营客车无时间耕种土地,就将自家的四口人承包田自愿交给无土地耕种的三弟郭连德;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任村书记孙某某曾找过郭连奎询问土地一事,当时郭连奎表示不能耕种土地,村里想怎么分就怎么分,由于郭连奎的主动放弃,村里将该幅土地交给郭连德耕种,2002年郭连德全家外出打工,将这4口人土地转包给我,并由我支付一切乡、村费用;1996年末郭连奎去世后,李桂云重新择偶并已落户大湾乡至今已有16个年头,自己有住宅和工资收入,郭亚标和郭亚杰也已于1993年户籍迁出八泉眼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桂云等人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牛心顶镇八泉眼村家庭承包地8.4亩(大亩、旱田6.4亩、水田2亩),因当时李桂云与丈夫郭连奎经营客车生意,遂将其家庭承包地无偿交给郭连德耕种,郭连德耕种该土地至2002年,期间因该土地产生的村、乡费用均由郭连德交纳,村里为收费方便在土地台账上将土地经营人写为郭连德,并在1997年向郭连德核发了其中2口人的土地经营权证,后经李桂云等人申请,梅河口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将该证作废,并于2013年重新向李桂云等人核发了该8.4亩(小亩12.4亩)土地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郭连德于2002年去山东务工,将该土地交给郭连凯耕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连凯耕种该土地至今。现李桂云等人诉至法院,要求郭连凯返还家庭承包地8.4亩并赔偿损失22640元。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桂云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争议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梅河口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李桂云等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李桂云等人在承包该土地期间,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示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李桂云等人要求郭连凯返还8.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连凯应予返还占用该土地期间的损失及李桂云等人为索要该土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合计85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一、郭连凯立即返还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承包地8.4亩(大亩,其中旱田6.4亩、水田2亩);二、郭连凯立即给付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2013年1月1日前二年的损失赔偿款6060元。郭连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仅凭李桂云持有的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认定李桂云等人取得了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我有证据证明李桂云等人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根本没有分到土地,且假设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桂云等人所有,我承包诉争土地至今,支出承包费、修路费、义务工时费等共计27100余元,一审法院也不应判决我赔偿6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3)梅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桂云等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李桂云等人主张,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们所有,有梅河口市农业局2013年2月26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八泉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争的8.4亩土地包含在20013年2月26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12.60亩承包地中。同时,时任村书记孙某某、村会计吴某某、现任村书记范某某、郭连德妻子张某某的证实材料亦能证明诉争的8.4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们所有。郭连凯主张,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连德所有,我是从郭连德手中承包的土地。提供郭连德交费收据、1996年、1997年、2001年郭连德承担费用手册、1996年郭连德粮食交售证、户口本、买房收据、八泉眼村土地台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证实材料,证明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连德所有。本院二审认为,梅河口市农业局2013年2月26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有效凭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载明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郭连奎、郭亚标、李桂云、郭亚杰,郭连奎现已去世,故本院认定,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桂云、郭亚标、郭亚杰所有,郭连凯主张诉争的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连德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郭连凯应否赔偿给李桂云等人6060元”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李桂云等人主张,虽然我们没有上诉,但6060元赔偿款数额太低。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为:200元/亩×12.6亩×2年+交通费600元+登报费400元+住宿费20元=6060元。郭连凯主张,我不应赔偿给李桂云等人6060元,我在承包诉争土地期间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也交纳了相关费用,所以我没有赔偿义务。本院二审认为,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李桂云等人,郭连凯没有证据证明李桂云等人将诉争土地转包给郭连凯,郭连凯占用土地期间,因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与李桂云等人无关。李桂云等人因向郭连凯索要诉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应由郭连凯承担。根据当地经济水平、李桂云等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6060元合理,故郭连凯应赔偿给李桂云等人6060元。综上,本院二审认为,郭连凯主张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郭连德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连凯称,梅河口市农业局2013年2月26日颁发《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是由于李桂云采用隐瞒事实等手段误导了农业部门,原一、二审以该证件进行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李桂云等三人辩称,李桂云等四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曾经交给郭连德暂时耕种,但一直没有放弃该权利。现有《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李桂云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争议耕地由郭连德进行耕种,且郭连德在1997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根据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调查报告,该争议耕地登记在郭连德名下是为了收费方便,梅河口市农业局也已经将发给郭连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予以作废,并于2013年重新向李桂云等人核发了该8.4亩(小亩12.4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李桂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故该地承包经营权为李桂云等人所有。若郭连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作废,侵犯了郭连德承包经营权,应由郭连德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在郭连德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作废的情况下,郭连凯主张该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郭连凯返还李桂云8.4亩承包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之规定,经本院(2015)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肖 嫣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