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黑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二终字第34-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守林,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辩护人伍松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家顺、崔守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庆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家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认定被告人崔守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崔守林服判,不上诉;被告人赵家顺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黑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庆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赵家顺不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3)黑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赵家顺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崔守林提出抗诉的案件事实。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晨、闫德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崔守林及其辩护人伍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崔守林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为被告人赵家顺及郭瑞(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957633.75元(货款2527892.02元,税款429741.73元)。其中,由郭瑞事先联系好,由赵家顺从崔守林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码为00576976-00576990,价税合计1589551.65元(其中货款1358591.12元,税款230960.53元);由郭瑞联系并从崔守林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为00650264-00650275,价税合计1368082.10元(其中货款1169300.90元,税款198781.20元),税款均已抵扣。案发后,崔守林在审理期间,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补交。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赵家顺与郭瑞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应士伟从大庆市昊汇经贸有限公司向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35439.73元(其中货款714051.06元,税款121388.67元)。税款均已抵扣。综上,被告人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29741.73元;被告人赵家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款352349.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左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邬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银行转账票据、银行明细账、税收缴款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罪犯邬志艳、应士伟、郭瑞的供述,被告人赵家顺、崔守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家顺、崔守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赵家顺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崔守林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已抵扣税款已全部补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崔守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家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崔守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家顺、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数额不准确,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应为797970.39元,赵家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应为670473.01元;赵家顺、崔守林均属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被告人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错误,崔守林的犯罪数额应将虚开的进项税和虚开的销项税相加,即人民币797970.39元,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同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3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虽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减轻幅度过大,适用缓刑不当,量刑畸轻。被告人崔守林辩解,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正确,其补缴税款和缴纳罚金,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守林系为达到年销售额18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标准具有竞争能力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偷逃和虚假抵扣税款的恶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应按虚开的销项税金额429741.73元认定,不应包括虚开的进项税36万余元,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崔守林补缴全部税款,不存在骗取税款和造成国家利益损失,补缴税款后依据虚开金额定罪量刑符合法律法理精神;崔守林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积极补缴税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崔守林担任黑龙江省大庆润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并实际经营该公司。崔守林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价税合计的10%,为赵家顺(已中止审理)、郭瑞(已判刑)向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429741.73元,税款已抵扣。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崔守林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足生堂休闲会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左右,我从崔守林手里接手大庆润海经贸公司,现在我是法人。2007年3月之前,我没有参与经营,公司的财务账目都是崔守林公司姓刘的女会计做的,崔守林把以前账目交给我了,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崔守林成立润海经贸公司,是法定代表人。崔守林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他说我俩是合作关系,我负责找业务来源。2006年,润海经贸公司和路能达公司、万项达公司、盛楠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卖给飞旭修理厂汽车配件。我不认识飞旭修理厂的人,没有为润海经贸公司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和2006年,润海经贸公司没有汽车配件业务,我不知道公司怎么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崔守林为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让我编造了一份汽车配件的购货明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润海经贸公司成立至2007年转让给别人,我是业务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守林是我舅舅。2006年润海经贸公司没有什么生意,我就在公司打杂、开车,给公司会计刘某某送发票和相关票据。2006年8月至12月,润海经贸公司收取路能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合计61810.46元;收取万项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2份,税款合计106238.81元;收取盛楠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合计75810.92元;收取翔缘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合计105523.17元,我不知道这69份增值税发票是怎么来的。崔守林交给我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让我给刘某某送去做账。润海经贸公司会计凭证里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是付给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四家公司的货款,但经调查这些货款都没有付给四家公司,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不是润海经贸公司的入库负责人,入库单不是我填写的。我给刘某某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没有看到相应的货物。2006年8月至12月,润海经贸公司开给飞旭修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合计429741.73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润海经贸公司是否给飞旭修理厂供货我不清楚,我没有给飞旭修理厂送过货。2006年8月,润海经贸公司收取昊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18845.30元,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入库单不是我填写的,我没有看到这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润海经贸公司成立到2007年公司转让给别人,我是兼职会计。2006年8月至12月,润海经贸公司收取路能达公司(14份)、万项达公司(42份)、盛楠公司(5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是王某某交给我,我做的账。我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填写入库单,进没进货我不知道,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了。王某某给我发票时都提供空白的、对方盖好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存根,我按照发票上的公司名称、金额填写转账支票存根,做到账里,我不知道是不是支付了。2006年8月至12月,润海经贸公司开给飞旭修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29741.73元,是崔守林他们找人给开的,我不知道是否给飞旭修理厂供货。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中旬,我妻子邬志艳经营万项达公司,我没有参与经营公司。6、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万项达公司开业到2008年年底,我在该公司工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秦某某和邬志艳。我负责微机操作,邬志艳把发票明细和受票方的名字告诉我,我往微机里输入,万项达公司是否虚开增值税发票我不清楚,都是邬志艳让我开的。7、罪犯邬志艳的供述证实:我是大庆市盛楠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就是我在经营。大庆市路能达经贸有限公司和万项达经贸有限公司是我设立的,我经营,我负责。这几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我经手的,进项税都是正常进货取得的,在经营时有剩余,如果有人要增值税发票,我就留价税合计7-8%的税点,给人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盛楠公司、路能达公司、万项达公司都有以价税合计7-8%的价格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给哪家开过说不清楚了。有的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虚假支付给我公司,我再给对方提现金还回去,有的只付7-8%的税点。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昊汇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实际老板是我的丈夫应士伟。我不参与经营,昊汇公司都是应士伟自己负责,包括开发票、汇款、付款等也都是他自己干。9、罪犯应士伟的供述证实:大庆市昊汇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实际老板是我。2006年8月28日昊汇公司开给润海经贸公司增值税发票2份,税款18845.30元,是怎么回事记不清了。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国有集体企业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至今,每年都有一些挂靠的个人用我厂入网的执照与石油管理局做生意,挂靠的事情都是上级单位井田综合服务公司办的。我厂的账在综合服务公司管,挂靠的个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支款项都是到综合服务公司,由会计张某某办理。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09年5月,我在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任主管会计。飞旭修理厂隶属于井田实业公司综合服务公司。2006年8月至12月,大庆润海经贸公司开给飞旭修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29741.73元,是挂靠经营的郭瑞、赵家顺提供的。其中12份发票是郭瑞提供的,15份发票是赵家顺提供的,发票背面有他们的签字,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抵扣了。12、罪犯郭瑞的供述证实:2005年年底,我和远房亲属赵家顺挂靠飞旭修理厂,以该厂名义对外承揽汽车修理业务,一直到2007年底。2006年,飞旭修理厂会计说,要结账必须有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赵家顺一起去崔守林的公司找他谈,说好崔守林以他公司的名义给飞旭修理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给崔守林价税合计10%的开票费。我没有在润海经贸公司进过货,2006年润海经贸公司与飞旭修理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2006年8月至12月,润海经贸公司开给飞旭修理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款429741.73元,就是崔守林给我和赵家顺结账的。我和赵家顺都到崔守林公司取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取过一次,送到飞旭修理厂财务了,其余是赵家顺取的。飞旭修理厂用转账支票付给润海经贸公司,崔守林留下10%。崔守林给我们转账支票,转到了赵家顺的一个办公用品商店,转款是赵家顺办的,他把我应该得的钱给我了。13、大庆市让胡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庆润海经贸公司从盛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75810.92元,从路能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61810.46元,从万项达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款106238.81元,从大庆翔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105523.18元,从昊汇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18845.30元,已认证并抵扣。14、大庆市红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飞旭修理厂2006年从润海经贸公司取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29741.73元,已在我局申报抵扣。15、大庆润海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法定代表人崔守林,2007年2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左某某。16、大庆润海经贸有限公司财务账、天诚办公用品商店银行账户明细、赵家顺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等材料证实:润海经贸公司接收大庆市万项达公司、路能达公司、盛楠公司、翔缘公司、昊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飞旭修理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赵家顺的天诚商店转款等有关情况。17、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等材料证实:飞旭修理厂接收润海经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该公司付款等情况。1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崔守林、赵家顺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郭瑞;赵家顺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姓崔的男子(崔守林);赵家顺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应士伟。19、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庆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邬志艳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瑞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1、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杜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应士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公安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2010年5月8日,公安机关破获李贵水、邬志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崔守林的大庆润海经贸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技术手段,于2010年5月22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一路足生堂休闲会馆将崔守林抓获。经讯问,崔守林供述了其取得邬志艳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供述其公司为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守林的自然情况。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移交函》、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庆高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守林在被羁押期间揭发肖来吉抢劫犯罪,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将肖来吉抓获,肖来吉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5、被告人赵家顺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7年三四月份,我和郭瑞挂靠在大庆市红岗区飞旭修理厂干了两年修理生意。我们日常采购货物没有发票,到年底结账时要给飞旭修理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郭瑞说他已经和润海经贸公司的崔哥联系好了。2006年12月,飞旭修理厂收取润海经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230960.53元,发票联背面有我签名,是给润海经贸公司价税合计10%开来的。我分两次到润海经贸公司取来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飞旭修理厂的财务入账,又分两次将飞旭修理厂支付的转账支票送到润海经贸公司。2006年8月,飞旭修理厂收取润海经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198781.20元,也是给润海经贸公司留10%税钱取得的,是郭瑞办的。我没有在润海经贸公司进过货。我的天诚办公用品商店在2006年10月至12月收取润海经贸公司合计100多万元的转账支票,是润海经贸公司把飞旭修理厂付的货款扣下买发票的钱,把余额返给我和郭瑞,除用转账支票给返款,还有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2006年8月28日昊汇公司开给润海经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是我和郭瑞在昊汇公司进货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来让昊汇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润海经贸公司,作为给我们结账时的进项发票,是郭瑞经手的。26、被告人崔守林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份,我成立润海经贸公司,2007年六七月份转让给左某某。在这期间,我经营润海经贸公司,是公司的经理、老板、法定代表人。2006年四五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郭瑞,他给大庆石油管理局井下公司做了一批汽车修理、配件业务,让我帮忙走笔账,我分两次从我公司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飞旭修理厂,价税合计290余万元,郭瑞主动说给我价税合计10%的钱。郭瑞用飞旭修理厂的转账支票把290余万元货款都结到我公司账上,我按10%扣完后,把余款用转账支票给他返回去。润海经贸公司与飞旭修理厂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2006年我公司没有汽车配件业务,进项不够,为给郭瑞走账,我让王某帮我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王某陆续从万项达公司、路能达公司、盛楠公司购买价税合计160余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还有一家汽车配件商店购买价税合计1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王某是以价税合计7%、8%的价格购买的发票。润海经贸公司与万项达公司、路能达公司、盛楠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2006年,润海经贸公司与大庆翔缘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2006年8月和12月,润海经贸公司取得翔缘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是为给郭瑞在飞旭修理厂走账虚开来的,这8份发票都抵扣了。我帮郭瑞走账过程中,郭瑞给我公司弄来过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购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飞旭修理厂把货款转入我公司账户,我记得给过郭瑞转账支票返款,抬头没有填写,郭瑞落到什么单位我不知道,是否给过郭瑞现金我不记得了。2006年8月28日昊汇公司开给润海经贸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700元,取得这2份发票就是为给郭瑞走账,是谁弄来的我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守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崔守林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以数额较大的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应将虚开的进项税和虚开的销项税相加作为崔守林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崔守林的辩护人所提崔守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应按虚开的销项税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崔守林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42万余元均已抵扣,属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未认定崔守林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崔守林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崔守林补缴税款后应依据虚开金额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崔守林系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抓获归案,一审判决认定崔守林具有自首情节不当,予以纠正。崔守林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崔守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补缴税款,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对崔守林的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减轻幅度过大,适用缓刑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守林的量刑部分;二、被告人崔守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冰代理审判员 周 涛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