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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丁天龙、曲文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天龙,曲文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天龙,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曲文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姜兆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天龙、曲文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天龙、曲文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丁天龙在本市宽城区其住处,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曲文成欲带往德惠贩卖,并让曲文成将卖出后所获毒资给其2000元,余款或余下甲基苯丙胺(冰毒)归曲文成所有。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丁天龙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欲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361克(经检验,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天龙、曲文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照片,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天龙、曲文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曲文成的辩护人认为曲文成的行为应属犯罪预备,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其认为曲文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丁天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丁天龙、曲文成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天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曲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