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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翱翔与吴鸳鸯、黄方宇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翱翔,吴鸳鸯,黄方宇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号原告杨翱翔。被告吴鸳鸯。被告黄方宇宙。原告杨翱翔与被告吴鸳鸯、黄方宇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翱翔诉称:原告以经营针刺棉生意为生,2013年与2014年期间,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针刺棉,每次双方结算后被告吴鸳鸯均以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给原告,至今被告共计还欠货款525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4月24日借条1张、2013年8月5日的借条1张(金额为10万元、12万元各1份)、2014年1月15日的借条1张、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1张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吴鸳鸯、黄方宇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鸳鸯、黄方宇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鸳鸯之间有针刺棉生意往来,至2013年4月份后,被告吴鸳鸯对每次结算后的货款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给予原告凭证,总计货款52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鸳鸯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鸳鸯尚欠原告货款52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鸳鸯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吴鸳鸯,被告黄方宇宙并非合同一方,不具被告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被告黄方宇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鸳鸯、黄方宇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鸳鸯支付原告杨翱翔货款计人民币5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700元,由被告吴鸳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