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与王仕同、王士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王仕同,王士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西街*号。。负责人:韩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解荣乾,该行职工。被告:王仕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庆,临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士军,居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被告王仕同、王士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荣乾、被告王仕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诉称,被告王仕同于2011年11月7日在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万元,由王士军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9月30日透支10000元,当时账面存款余额1.96元,实际透支余额9998.04元。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透支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仕同偿还透支我行惠农信用卡本金9998.04元及利息等,判令被告王士军对该透支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仕同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经济一时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王士军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仕同向原告提交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2011年8月22日,经原告审批后,同意被告王仕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71,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仕同订立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第九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将按月向申领人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不向申领人寄送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于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申领人收到对账单后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有权要求发卡人协助查询。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申领人有权对有疑问的交易提出拒绝支付的申请,但在证明交易真实性之前,申领人仍应先支付所欠款项。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记载的到期还款日止)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贷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申领人可以选择主动偿还欠款或提供存款账户并约定由发卡人自动扣款偿还欠款的方式还款。合约还约定了还款的期限是在账单日后25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约定,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同时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士军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军自愿为被告王仕同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使用准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仕同的金穗准贷记卡透支10000元,由于当时账面存款余额1.96元,实际透支余额9998.04元。后一直没有归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仕同偿还透支我行惠农信用卡本金9998.04元及利息等,判令被告王士军对该透支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仕同在原告处办理金穗准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王仕同应当按双方约定使用该卡。被告王仕同在透支款项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将透支的款项返还原告,并支付因逾期而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仕同偿还透支信用卡本金9998.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军自愿为被告王仕同提供担保,并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仕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98.04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士军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仕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仕同、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赵思科人民陪审员 杜金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