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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邝锦富与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邝锦富,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邝锦富,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罗君丽,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法定代表人:邓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淑贞,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嘉欣,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邝锦富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高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高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邝锦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10年5月8日邝锦富单方离场为由,认定邝锦富违约,并认为邝锦富没有证据证明高成公司违约错误。邝锦富有新的证据证明高成公司2010年5月8日前已经违约。二审判决仅以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高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为由,认定生产车间内的物料为高成公司所有,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成公司与邝锦富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得单方私自生产,或与其它方合作生产、销售同类产品。2010年5月8日,邝锦富未与高成公司协商,单方离场并终止合作生产、销售雕铣机。201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经高成公司申请对邝锦富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金富力数控设备厂予以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该厂车间存放有合作项下的大量雕铣机成品、半成品、配件。据此,二审判决认为邝锦富的行为违反了上列《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当。由于邝锦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尚余的物料为其合法所有、模具及球杆仪为其与高成公司共同购置,而在合作生产中系高成公司负责采购,二审判决因此不支持邝锦富要求高成公司返还合作车间内尚余物料、支付模具及球杆仪折合款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邝锦富所提交的材料亦尚不足以说明高成公司在2010年5月8日前已经违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邝锦富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邝锦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邝锦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