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彦因与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彦,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守忠,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0834号原告马海彦,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院内。负责人刘建勋,任总经理。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建民,任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忠,男,1972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镇葛天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尚学岭,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杰、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彦因与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基许昌分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李守忠、河南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彦及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葛天公司3#钢结构仓库项目。在原告完成主体及屋面安装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下欠原告80万元不予支付,使得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葛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起算);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说明:起诉李守忠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应有合法证据支持;2、3#仓库造价207.4万元,原告请求8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3、被告葛天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应付原告的合理劳务费应当从葛天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支付。被告李守忠未作答辩。被告葛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当有证据支持;2、原告起诉被告葛天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总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纠纷,葛天公司与民基许昌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合同后果由民基公司和葛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与原告无牵连,且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葛天公司于法无据,综上,应当驳回对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告已经将3#仓库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3#监管仓库钢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57万元;2、《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民基公司与马海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3、证明一份,证明民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民基许昌分公司与葛天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合同;二者就两个工程解除合同,并就两个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葛天公司欠民基许昌分公司3538500元,其中300万元是葛天公司留存的工程款,53.85万元是保证金,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应当从此支出,合理的数额应当经有资质的机构评定后确定。2、2013年3月14日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通公司)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民基许昌分公司在3#仓库钢结构中支付给长葛市金利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50万元(说明:共付给该公司60万元,另外10万元无手续)。被告民基公司、李守忠、及葛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和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李守忠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有涂改痕迹;被告葛天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有修改,甲方名称与落款印章单位不一致,对真实性存在疑问。本院认为,被告葛天公司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提供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在其中一份协议中显示的3#监管仓库钢结构施工合同编号与原告该证据编号一致,且合同落款的印章与甲方名称一致;另在本庭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的询问中,其对与葛天公司之间签订该合同以及合同的价款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认为发包方主体不适格,公司没有合同中印章,该合同与公司无关;被告葛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是原件,且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认可马海彦对3#仓库施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认为李守忠已经被我公司解除任命,其没有权利代表民基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不是民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民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且80万元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定。被告葛天公司认为与葛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民基公司承认原告就3#监管仓库进行了施工,以及其工程总造价为207.4万元,对原告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民基公司与葛天公司解除合同,影响了民基许昌分公司与刘伟松之间的合同履行,造成了对原告的违约;协议可以证明工程是民基公司的;葛天公司与民基许昌分公司解除合同,不影响民基许昌分公司与马海彦进行决算,原告诉请的是其与民基公司之间进行的决算。被告葛天公司认为两个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劳务费或工程款欠多少与葛天公司无关。被告葛天公司对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解除合同是附条件的,劳务费或工程款欠多少与葛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知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乙方)与葛天公司(甲方)签订《3#监管仓库钢结构分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再生资源产业基地3#监管仓库钢结构分部工程,合同总造价为357万元。2013年1月1日,原告马海彦作为乙方,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再生资源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马海彦承建葛天再生资源3#仓库、钢架大门,建筑面积为5981.41平方米,承包价格执行2008国家有关定额;采用工程总额大包干的方法,一次性包死,盈亏自理等。后马海彦完成了3#监管仓库钢结构的主体部分,二次工程未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乙方)民基许昌分公司与被告(甲方)葛天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确认3#监管仓库钢结构部分含税造价为207.4万元(原告马海彦施工)。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守忠给原告出具《证明》,显示马海彦在葛天3#仓库钢构工程施工中,已完成屋面及屋面安装工程,总价款8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是被告民基公司的分公司,其承建被告葛天公司的3#监管仓库后,2013年1月1日,由被告李守忠作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葛再生资源项目一方代表,与原告马海彦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3#监管仓库、钢架大门承包给原告,被告李守忠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民基公司、民基许昌分公司承担。由于该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海彦完成了该监管仓库的钢结构主体工程,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在与葛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对其工程造价予以了确认(即207.4万元),则被告民基许昌分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7.4万元。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称其在该项目中付款60万元,及该款应从原告诉请的8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在法庭的询问中,民基许昌分公司称其从未向马海彦支付过工程款,对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也不知情,由于李守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综合原告马海彦和被告民基许昌分公司在实付工程款方面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民基许昌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及李守忠的付款情况,而其提供的支付金利通公司的手续不能显示该款项是否包含在原告认可的付款数额内,且民基许昌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和李守忠在该工程中的付款情况,对此应当由民基许昌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马海彦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民基许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庭审中,民基许昌分公司称其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民基许昌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民基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葛天公司并非原告马海彦的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彦工程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