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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书杭与翟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周书杭。法定代理人:周辉。法定代理人:王志香。被告:翟所芳。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正义。原告周书杭诉被告翟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杭的法定代理人周辉、王志香,被告翟所芳的委托代理人伊斌、白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周书杭放学后行至沂源县鲁山路工商银行门口东,翟所芳驾驶由白子涵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顺鲁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事故地点,将横过道路周书杭撞倒,造成周书杭受伤,事故发生后,翟所芳带白子涵驾车逃逸,后经实验小学老师多方寻找,找到肇事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6272元、护理费147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4元、轮椅费419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时一些事实与认定书有略微出入,诉讼请求相关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后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1时30分,被告翟所芳驾驶由其子白子涵乘坐的电动自行车,顺鲁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事故地点,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周书杭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周书杭、翟所芳、白子涵受伤,事故发生后,翟所芳带白子涵驾驶电动车脱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所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书杭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周书杭在2014年5月30日至31日住院期间未经院方同意自行外出检查一天,花医疗费660元。对于原告周书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扣除原告自行检查所花医疗费660元外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到外地检查的时间为456元(12元/天×38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母亲王志香护理,并提供了由沂源县仕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和工资表,其平均日工资为106.67元,护理费为4053.46元(106.67元/天×38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65元系原告自行外出检查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19元和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需购置辅助用具和必须增加营养的程度,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依单据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翟所芳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翟所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所芳赔偿原告周书杭医疗费1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4053.4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521.46元。二、驳回原告周书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承担523元,由被告承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