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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欣与钟雪琴、钟如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欣,钟雪琴,钟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俐燕,系李欣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雪琴。原审被告:钟如意。上诉人李欣因与被上诉人钟雪琴、钟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欣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刘俐燕,被上诉人钟雪琴,原审被告钟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欣、钟如意于2008年6月23日在英国伦敦注册登记结婚,原告钟雪琴系被告钟如意的母亲。2010年11月,两被告向梅县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祥和居17C第A3栋301房及8号杂间[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梅府国用(2010)第6634号],房产成交价格为503800元。上述房款支付情况如下:2010年11月13日,被告钟如意向开发商何锦能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李欣的母亲刘俐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7003203040065088)向开发商何锦能账户转账20万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钟雪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203049980120013126)向开发商何锦能账户转账103800元;2011年2月1日,原告钟雪琴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75950101880034381)向开发商何锦能账户支付19万元。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中载明“本人钟如意与丈夫李欣现借到我妈钟雪琴叁拾万零叁仟捌佰元整为购房所用。特立此据。”该借据中的内容系由被告钟如意书写,两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另查明,1、关于原告钟雪琴与被告李欣争议的103800元款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2030******3126)的收支记录和被告李欣提交的网银转账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凌西支行调取的原告存、取款凭条和原告在该行的定期一本通(账号:32030499*****19345)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欣向原告尾号为3126的建行账户转账存入100000元;2008年3月7日,原告在尾号为3126的建行账户支取101000元,并于同日在尾号为9345的建行定期账户存入100000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在尾号为9345的建行定期账户支取100075元本息,并于同日在尾号为3126的建行账户存入100075元。2、关于原告钟雪琴与被告李欣争议的19万元款项。根据被告李欣提交的中国银行(账号:6013821*****29274)转账明细单、原审法院向中国银行梅州梅县支行调取的原告账户(账号:4759501****34381)流水查询和原告存、取款凭条,以及本院向中国银行梅州南门支行调取的原告定期账户(账号:4752326****003561)查询明细显示,原告向开发商转账19万元款项的尾号为4381的中行账户在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的存款共8笔合计195721.79元,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8月6日转入35013.31元;12月15日存入40000元;2011年1月10日存入33700元;1月11日存入30675.61元;1月15日存入2700元;1月16日分别存入15800元、17382.67元和20450.2元。其中,2011年1月10日存入的33700元和2011年1月15日存入的2700元合计36400元,系由被告李欣通过上述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入,其余款项则显示为原告存入,并无证据显示由两被告转入。此外,2011年3月9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李欣还向原告尾号为4381的中行账户转账12笔,合计57900元。原告钟雪琴依据2011年2月1日两被告共同签具的借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303800元;2、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2014年1月22日,李欣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准予李欣与钟如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祥和居17C第A3栋301房及8号杂间归李欣所有,由李欣折价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即251900元给钟如意。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物,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梅县新县城大新城祥和居17C第A3栋301房及8号杂间,保全金额以3038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据、钟雪琴转账凭条及存、取款凭条、收款收据、刘俐燕转账凭条、《(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李欣网银转账记录及转账明细单、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和钟雪琴账户流水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雪琴与被告李欣、钟如意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据中显示借款用途为购房所用,有原告向开发商付款的转账记录为证,对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38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欣抗辩303800元中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款103800元是其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建行账户存入的10万元;1万元购房定金和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开发商支付的19万元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被告李欣是在2008年3月6日向原告账户存入10万元,但存钱时未说明存入事由,而原告的这个账户又存在多笔交易记录,鉴于被告李欣与原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并且被告李欣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又在购房前两年多,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款就是用于两年后的购房款,且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并表示该款是当时借给被告李欣的其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李欣的抗辩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的存、取款凭条和原告账户流水明细等显示,原告向开发商转账19万元的账户在支付购房款之前共有8笔存款合计195721.79元,其中仅有2笔合计36400元系由被告李欣存入,其余款项并无证据显示为两被告向原告存入,并且被告李欣存入的2笔合计36400元款项也未显示用途。此外,被告李欣虽然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其向原告转款14笔合计94300元,但在转款时间上,仅有上述2笔合计36400元是在原告向开发商支付19万元购房款之前,其余12笔合计57900元均是在原告向开发商支付19万元购房款之后,因此,被告李欣对于其主张上述20万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欣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李欣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03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对于被告钟如意提出的本案是由李欣试图赖账引起,要求全部诉讼费由李欣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钟如意应偿还借款本金303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钟雪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保全费2039元,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据》是钟如意虚构并在回梅州的大巴车上逼迫李欣,李欣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出于信任签名,并不清楚内容系向钟雪琴借款。2、争议《借据》载明的借款303800元并未真实发生。《借据》载明的借款系由2008年3月6日李欣转账支付10万元给钟雪琴,另外交付的1万元定金及19万元购房余款系李欣、钟如意夫妻共同积蓄构成。钟如意对购房款组成的由来在共有权确认、离婚案件中均有陈述,钟如意均认可19万元购房款系其与李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3、钟雪琴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合常理,且其与钟如意系亲属,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立,本案争议《借据》系钟如意与其母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达到损害李欣利益的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钟雪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钟雪琴负担。被上诉人钟雪琴辩称:1、本案借款真实发生,有《借据》和相关转账记录为证。2、李欣认可《借据》中其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3、李欣提交的所有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综上,应驳回李欣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钟如意辩称:1、向钟雪琴借款真实,有《借据》和转账记录为证。2、李欣作为一个高学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其行为负责。3、向钟雪琴借款时,夫妻感情和睦,不存在欺骗的情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欣、钟如意出具给钟雪琴收执的《借据》载明借款303800元有无真实发生。首先,李欣对其在《借据》中签名及按指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认为其签名是基于被钟如意逼迫和为了缓解夫妻关系,并非真实意思。经查,李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据》中签名系被钟如意胁迫,李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判断能力,其应当知道在《借据》中签名将导致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亦不充分,不予支持。其次,钟雪琴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支付凭证显示钟雪琴账户支付争议房款303800元。李欣上诉认为钟雪琴提交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款项系其于2008年3月6日转账支付给钟雪琴10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与钟如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20万元组成。经查,李欣确于2008年3月6日转账10万元给钟雪琴,但其与钟雪琴之间关系特殊,系丈母娘与女婿的关系,除本案争议购房款外,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李欣未能为其上诉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证明转账支付该10万元系用于购房,则李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至于李欣上诉认为另20万元系其与钟如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李欣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上诉人李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莉芬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