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海峰与王广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峰,王广宇,朱向磊,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陈海燕,崔秀臣,张喜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305号原告付海峰,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场某队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赵波,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宇,男,汉族,黑龙江省富裕县居民,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朱向磊,男,汉族,个体运输,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凤华,女,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朱向磊的岳母。被告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法定代表人翟清利,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海燕,女,达翰尔族,额尔古纳市某队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臣,男,汉族,内蒙古海拉尔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张喜莲,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付海峰与被告王广宇、朱向磊、黑龙江省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陈海燕、崔秀臣、张喜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乐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朱向磊的委托代理人XX、郭凤华、被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付海峰乘坐崔鹏驾驶夏利牌小轿车(未登记)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告王广宇驾驶的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B1**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付万友、陈文军当场死亡,崔鹏、付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额尔古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鹏负主要责任,王广宇负次要责任,付海峰无责任。原告付海峰现已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208899.43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广宇、朱向磊、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8899.43元、护理费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16949.43元的30%即65084.83元;要求被告陈海燕、崔秀臣、张喜莲赔偿70%即151864.6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广宇、朱向磊、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8899.43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17649.43元的30%即65294.83元;要求被告陈海燕、崔秀臣、张喜莲赔偿70%即152354.6元。被告朱向磊庭审答辩称,被告只承担10%的责任,其他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广宇驾驶的黑BJ79**号车以富裕县兴旺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最高赔偿额为120000元;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要求核对相关材料;三、诉讼费由被告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承担不合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此案造成多人死伤,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具体如何分配由法院裁定。被告陈海燕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其次,陈海燕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崔鹏造成的责任,不是夫妻共同之债,陈海燕没有赔偿义务,应当在肇事者遗产范围内赔偿;再次,陈海燕放弃继承崔鹏遗产的权利。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40分许,崔鹏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未登记),车上乘坐付万友、陈文军、付海峰,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相对方向王广宇驾驶的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朱向磊)及黑BB1**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付万友、陈文军当场死亡,崔鹏、付海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鹏经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死亡。此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万友、陈文军、付海峰、朱向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崔鹏与陈海燕于2014年3月18日在额尔古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崔鹏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购买于2014年5月2日,购买人为陈海燕,购车价格为48900元。陈海燕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现存放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院内。事故发生后,崔鹏在额尔古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20.06元。崔鹏去世后留有的遗产为位于额尔古纳市合作家属楼2号楼3单元401室住宅楼一处。陈海燕在诉讼中放弃了民事诉权和继承权。又查明,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B1**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均为2012年1月16日,使用性质为货运。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B1**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向磊,朱向磊与正大公司为挂靠关系,王广宇系朱向磊雇佣的司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被告朱向磊、陈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被告朱向磊、陈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朱向磊、陈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被告朱向磊、陈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被告朱向磊、陈海燕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向磊提供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1、事发地点不是很急的弯道,道路边上有转弯标志,王广宇采取了制动措施;2、王广宇没有占用崔鹏的车道;3、两车的碰撞点在王广宇驾驶的车辆的右前侧;4、王广宇驾驶的车辆被崔鹏驾驶的车辆撞得停在了路边;5、崔鹏驾驶的车辆没有制动痕迹;6、崔鹏驾驶的车与王广宇驾驶的车相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人员死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减轻王广宇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海燕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崔秀臣、张喜莲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广宇、正大公司、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陈海燕、崔秀臣、张喜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发生的事故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万友、陈文军、付海峰、朱向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崔鹏与王广宇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崔鹏承担75%的责任,王广宇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当。在此事故中崔鹏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虽然登记在陈海燕名下,但是该车系在崔鹏与陈海燕登记结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崔鹏驾驶机动车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其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陈海燕对事故的发生虽然没有直接过错,但是陈海燕作为该机动车的共同管理人,在没有亲眼见过崔鹏驾驶证,只是听崔鹏说其在部队给领导开车,有部队的驾驶证,并催促崔鹏尽快将驾驶证转到地方的情况下,仍然让崔鹏驾驶夫妻共有的夏利牌轿车,陈海燕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陈海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海燕放弃了继承权以及原告主体资格,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影响其承担责任。陈海燕承担崔鹏应负的75%的责任的10%较为适当。被告崔秀臣、张喜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承崔鹏的遗产,故其应在继承崔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宇系被告朱向磊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在王广宇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朱向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BB1**挂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朱向磊,朱向磊与正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朱向磊应当与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海峰主张的医疗费208899.43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17649.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广宇驾驶的黑BJ7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齐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与另外三起案件按比例受偿,医疗费部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该起事故目前造成医疗费为崔鹏6320.06元、付海峰208899.43元,双方按比例受偿,付海峰应受偿97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现伤者付海峰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应当为其保留部分份额,如其所受的伤未能评定伤残等级,则该保留部分由三位死者的近亲属受偿,本院综合付海峰的伤情,酌定为每人受偿25%,不足部分由朱向磊与正大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海峰医疗费9700元;二、被告朱向磊、被告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付海峰医疗费199199.43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07949.43元的25%,即51987.35元;三、被告陈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海峰医疗费199199.43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07949.43元的75%的10%即15596.2元;四、崔鹏应当赔偿给原告付海峰医疗费199199.43元、护理费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合计207949.43元的75%即155962.07元,减去被告陈海燕承担的15596.2元,即140365.88元,被告崔秀臣、张喜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崔鹏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4.74元,减半收取2282.37元,由被告朱向磊、被告甘南县正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陈海燕负担171元,由被告崔秀臣、张喜莲负担15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乐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