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粱刘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刘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粱刘曾,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刘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甄洪磊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刘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粱刘曾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沪昆高速公路诸暨收费站上高速驶往金华方向。23时30分左右,在诸暨服务区停车场内倒车时,与傅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粱刘曾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粱刘曾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粱刘曾已赔偿傅某车辆损失费9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刘某、倪某、张某、李某乙、傅某的证言、执勤报告、被告人粱刘曾的供述和辩解、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粱刘曾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粱刘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指控被告人粱刘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粱刘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粱刘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粱刘曾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粱刘曾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粱刘曾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粱刘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