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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祖结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祖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祖结,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祖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祖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卢祖结先后3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粒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谭某(均已判刑)等人吸食、贩卖。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孙某某要罗某(已判刑)帮其购买毒品,罗某便带孙某某到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早城二期的一间租住房内找到被告人卢祖结。孙某某看到房内桌上放的甲基苯丙胺还可以,便提出要买800元。被告人卢祖结经罗某手收了孙某某购毒款1300元(含2张游戏卡100元)后,以甲基苯丙胺16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元/粒的价格,将5克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孙某某,并免费送给罗某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及片剂1粒。2、2013年7月19日下午,孙某某要罗某帮自己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罗某遂以500元的价格,按照被告人卢祖结的指示在早城二期一消防栓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并送至湘华之约宾馆8208房间卖给了孙某某。3、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卢祖结以帮谭某(已判刑)找事做为名,将谭某叫到本市荷花街道办事处早城二期的租住房,告知谭某可以贩毒获利。谭某在无钱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于7月31日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卢祖结手中赊购甲基苯丙胺5克分装成5小包贩卖。同年8月1日下午,谭某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约1克)送到本市劳动路“极速之光”网吧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已行政处罚)。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孙某某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在孙某某的协助下将罗某、谭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谭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小包,毒资400元。该白色晶体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净重1.87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卢祖结在本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宜佳宾馆29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祖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存款明细账单、银行开户申请、领卡签收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罗某、谭某、李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祖结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祖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祖结与他人共同犯罪,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犯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祖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