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捕前住广东省茂名市,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与“小黄”(身份不清,在逃)结成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卓某某负责到银行取诈骗款,两人约定按诈骗所得的金额的3%作为被告人卓某某的报酬,被告人卓某某犯罪事实如下:1、被害人罗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接到冒充其朋友王某乙的电话,对方以开车撞到牛需要赔偿、修车为由陆续向被害人罗某某借钱,被害人罗某某在2014年6月15日、16日先后分三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账户:62109**********4610,户名:刘某某)汇款共5700元钱。后被告人卓某某持该账号的银行卡到银行将汇入的5700元取出。2、被害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接到冒充其同学梁某某的电话,对方以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罚款为由向被害人王某甲借钱,被害人王某甲当日便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账户:6210***********8563,户名:刘某某)汇款2000元。后被告人卓某某持该账号的银行卡到银行将汇入的2000元取出。3、被害人蓝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接到冒充其亲戚蓝某乙的电话,同年11月4日,对方以开车撞到牛需要赔偿为由向被害人蓝某甲借钱,被害人蓝某甲当日便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账户:6210***********8563,户名:刘某某)汇款5000元。后被告人卓某某持该账号的银行卡到银行将汇入的5000元取出。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还诈骗所得12700元,被害人罗某某、蓝某甲、王某甲对被告人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蓝某甲、王某甲的陈述;汇款凭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明细;录像截图;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诈骗他人财物1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为退还诈骗所得127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卓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