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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智诉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邹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智,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武侯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常学海,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法定代表人邹成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成洪,四川省内江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冉东军,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智诉被告云南正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被告邹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临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智的委托代理人常学海,被告正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被告邹成洪的委托代理人冉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诉称:被告正飞公司董事长邹成洪以经营暂时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邹成洪2014年3月17日又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约定2014年5月20日归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分别将上述两笔借款汇入被告正飞公司和被告邹成洪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账户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邹成洪作为正飞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两次借款,公司应对董事长借款负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飞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偿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35万元,未按期偿还该5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301.5万元;2、被告邹成洪归还借款100万元,偿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12万元,正飞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5万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正飞公司辩称:正飞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系邹成洪个人的借款,邹成洪从未以正飞公司名义借款,正飞公司对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成洪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正飞公司无关,系被告邹成洪个人与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已于当天归还100万元,现仅欠本金500万元。被告邹成洪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追款损失均不能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0日被告邹成洪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成洪以正飞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成洪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邹成洪以个人名义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的转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已将50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正飞公司的账户,账号为2518041309200031366;于2014年3月17日已将100万元的款项汇入被告邹成洪个人的账户,账号为6212882515000010319。4、2014年4月20日被告邹成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经质证,被告正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正飞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正飞公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500万元借款之所以打入正飞公司的账户,系正飞公司与邹成洪个人之间进行借款以便资金周转。经质证,被告邹成洪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2014年4月20日邹成洪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未以该借条起诉,且约定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正飞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邹成洪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3月17日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邹成洪于2014年3月17日所借100万元已于当天归还,该款系按照原告刘智妻子的要求打入其财务人员罗开容卡号为6222022515001911788的账户中。经质证,原告刘智对被告邹成洪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罗开容并非债权人,偿还对象错误,不能产生还款的效力,如还款邹成洪不会在2014年4月20日还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正飞公司对被告邹成洪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智所举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打款600万元及对相关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邹成洪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于2014年3月17日转入罗开容账户中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刘智的借款,故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智与被告邹成洪系朋友关系,被告邹成洪系被告正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被告邹成洪向原告刘智借款5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刘智将5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正飞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20日,被告邹成洪以其为“借款人”就该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刘智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4年3月17日,被告邹成洪再次向原告刘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刘智于当日将1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邹成洪的个人账户,被告邹成洪以其为“借款人”就该100万元向原告刘智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被告邹成洪再次向原告刘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智现金共计640万元。2013年9月20日500万元,2014年3月17日100万元,2014年4月20日40万元,共计640万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月利3分。”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刘智提起诉讼。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500万元的借款人为正飞公司还是邹成洪个人;2、100万元的借款是否偿还,如未偿还,正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追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500万元的借款人为正飞公司还是邹成洪个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主体应由借据的内容决定,本案500万元涉及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刘智和邹成洪,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刘智与邹成洪存在借款法律关系。500万借款汇入正飞公司帐户,是借款的支付方式,至于借款由谁占有、如何使用,是借款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的成立,故本院认定500万元借款人为邹成洪个人。二、关于100万元的借款是否偿还,如未偿还,正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邹成洪认为其已履行10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应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邹成洪对其已经履行100万元还款义务的事实虽提供了2014年3月17日转入罗开容账户1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偿还所欠原告刘智的100万元借款,且2014年4月20日邹成洪出具的借条对该款重新进行确认,明确了利率的计算,故被告邹成洪主张其已履行了100万元还款义务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100万元借款载明的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刘智和邹成洪,应由邹成洪承担偿还责任,正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追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期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刘智与被告邹成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从2014年4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3分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智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刘智主张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智主张的追款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智与被告邹成洪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成洪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智要求被告正飞公司承担责任及赔偿违约金、追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飞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成洪已履行100万元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成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10元,由原告刘智负担25503元,被告邹成洪负担595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鸿武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子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