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申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小年与惠州市统联物流有限公司、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小年,惠州市统联物流有限公司,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统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号怡康花园**幢201。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飞机场旁。法定代表人:熊相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小年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统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小年申请再审称:本案李小年与统联公司应为合伙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即使定为委托合同关系,那李小年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支出的成本应由委托人承担,同时还应取得合理报酬。法院一方面认定李小年已经在接受委托中具体负责运输,但又未对成本、报酬进行处理,显属不当。而且法院判决返还的款项已用于向驾驶员支付运输费等,根本不在李小年手中,判决返还是错误的。李小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统联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小年对主张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小年应先将收到的款项返还给公司,后谷公司未认真审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李小年向后谷公司出具统联公司的《委托书》后收取后谷公司的款项,统联公司要求返还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判决李小年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统联公司,并无不当。李小年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可另案主张。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