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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暂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山丁、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山丁、刘少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某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天桥区清河北路行驶至北辛路口时,与被害人谭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对王某甲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某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行驶至北辛路口时,遇被害人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周某某路经此处,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谭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对王某甲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4日,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谭某某以已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19时许,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周某某回家,行驶至北辛庄路口时,一辆二轮摩托车将他们撞倒,谭某某受伤。他们的朋友王某乙赶至现场后打电话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所驾摩托车与被害人谭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及摩托车车况。5、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6、书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谭某某的受伤情况。7、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8、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3mg/100ml,属醉酒驾驶。9、视听资料及书证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的经过。10、书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3mg/100ml,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刘 芸人民陪审员  张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明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