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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春桥与程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桥,程彦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李春桥,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彦春,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李春桥诉被告程彦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桥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程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杜西木驾驶被告程彦春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第二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西木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彦春辩称,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2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第3组是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第4组是停车费、估价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程彦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院审核。被告程彦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5时25分许,原告李春桥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0公里+200米处时与护栏相撞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杜西木驾驶被告程彦春所有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时又与发生事故后停在道路上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第二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西木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桥受伤后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32800.17元。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春桥的车辆损失为26026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90元、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0元。另查明:1、杜西木系被告程彦春雇佣的司机;2、杜西木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李春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部分损失不再处理。原告的医疗费328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车辆损失26026元、评估费1290元、拆检费26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0元等共计65296.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53296.17元(65296.17元-12000元),因杜西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程彦春作为雇主应当按70%的比例承担37307.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彦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桥37307.32元;二、驳回原告李春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程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