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缔亮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缔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2777号。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缔亮,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沈文权,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缔亮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禄、被上诉人焦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韩兴公司诉称:200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施工延吉市凯文国际花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投资150万元。2008年9月18日双方又因经济往来结帐签订了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书。在往来结帐中,因被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和利润,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法院,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投入的本金和利息共计430万元(现该案原告正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已就被告投资的本金和利息(不包括本案诉讼的100万元)作出二审判决,原告2006年11月19日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工程款即为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人民币并从收到款项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一审中被告焦缔亮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该100万元现金,其举出的证据原件存在严重的缺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100万元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均没有提出过。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2006年11月份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三笔共计400万元,而双方的结算款才43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纠纷已经过法院的审理,原告本次主张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其所持有的证据也不是新证据。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5月9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房地产,2006年11月19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2006年11月29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条一份。2008年9月18日双方解除投资协议,后因结算发生纠纷,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民二终字第33号民中判决最终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30万元,扣除原告已付的钱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836458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曾提出以2006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万元收条抵销应付款,未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原告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申字1316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原告在之前相关的诉讼中并未提出抵销应付款,故本案不属“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院应当予以审理。原告主张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但其只提供了一张收条证明其主张,但收条残缺不全,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支取凭证证明该100万元的来源及实际支付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韩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采信证据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付款原审收据和另案的庭审笔录均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投资本金和利润,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口头陈某某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却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某某即认定付款事实不存在,属于采信证据有误;2.被上诉人狡辩说这笔款是向“大成公司”交的保证金,也没有拿出直接书面证据,但却被法庭予以了认定,这是错误的没有依据的认定,因为如果是给大成公司交的保证金的话,应该由大成公司盖章或签字,怎么能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字出去收据,显然这是狡辩的不实之词,但这没有反驳证据的不实之词却被法庭予以了认定,所以这是法庭的一个错误的认定。3、法庭还采用被上诉人提出的“收据”残缺不全说法来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事实是收据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当、长时间折叠将收据的左下角丢失了,但并不影响“收据”版面上的全面真实意思内容,如果被上诉人有反驳意见,那么就应该向法庭举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这份证据已经作废或掉角部分有什么字样,但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却采信被上诉人口头陈某某,否定了上诉人的二份原始证据,因此说这是法庭对证据的错误认定。法庭听信了打赖的口头说法,却轻易的否定了真实的证据。以下是被上诉人当庭口头几点矛盾的说法,一是说“收据”折掉角作废了,二是说此款是“大成公司”的保证金,三是说被上诉人曾给原告出具了三笔“收据”合计400万元,四说是此诉100万元已经审理过。这些矛盾不实打赖的说法,法庭都没加以认定调查就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说法是正确的,而上诉人提供的原始“收据”却不足为证,因此上诉人感到法律的公正性何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进而说明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那么试问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递交“收据”另案“庭审笔录”等几分证据,真实的反映出被上诉人收到钱后给上诉人亲笔出具的“收据”,怎么能说是上诉人不足为证呢?反之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以驳回上诉人,法庭却采信了被上诉人,这不是颠倒黑白了吗?法庭应该引用上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评判认定“是被上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款,或者不能举证证明收据作废”,正因为法庭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分配不当,造成了一审错误的引用法条,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就本案证据法庭应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和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这份原件“收据”具有证明力。试问如果法律连最起码的客观证据都不认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收据”“借据”“欠据”“还款协议”等单一证据都不好使了吗?都还非要有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这些上述证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了吗?显然不是,在现实生活中如民间借贷一般都出具一个“借据”,还款的活给对方出具“收据”等单一证据证明借、还的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出具手写的“收据”加之被上诉人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开庭笔录”应该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接到款的真实性(尤其上诉人又不能拿出反驳证据、以证明没有收到款),但法庭却错误的认定了证据,错误的认定了事实,错误的引用了法条,进而错误的进行了判决。以上事实请二审法庭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并予以更正。二审中被上诉人焦缔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上诉人韩兴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收据左下角残缺是由于保管不善导致的,而不是上诉人刻意损毁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为:“我是于2007年开始到上诉人单位从事会计工作,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是2006年形成的,我接手之前没有入账的相关票据与我无关,该票据是我在2014年5月份清理财务室相关文件夹时发现的,并交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时间是2014年6月,当时发现该收据时,收据的左下角已经出现破损,但未完全脱离,该收据是在财务室出现的左下角完全脱离丢失的还是交给韩自甫手里以后左下角完全脱离丢失的记不清了,但收据的缺失部分中没有任何手写的字样。”被上诉人焦缔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第一、2006年11月份上诉人主张一共向我支付了3937425元,而我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仅为130万元,远远超出了我的债权范围不符合常理。第二、证人自2007年到任后详细记载了对我的应付款,那么现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属于应收款,为什么没有记录。第三、2014年4月25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案件诉讼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已经在庭审中向法庭出具了该收据,与证人证实的2014年5月才发现该收据并在同年6月交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显存在矛盾,故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证人称该收据是在清理财务室相关文件夹时发现的,那么,说明该收据一直处于“休眠”状态,没有任何人动过该收据,收据的自然磨损又是如何产生以至于与主文件脱离的地步;2.证人称2014年6月交给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而上诉人在2014年4月其他诉讼案件中又是如何提供的未出现的收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诉讼的时间已长达几年之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为130万元,那么付款100万元的数额的证据在诉讼期间为什么没有提供。综上理由,证人陈某某的内容完全背离正常的逻辑思维,本院对证人陈某某收据缺损经过及证明缺损部分无任何手写字样和将收据交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韩自甫的时间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焦缔亮之间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反复进行了长达多年的诉讼,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放弃任何对己有利的证据,但上诉人韩兴公司在其他案件诉讼中均未提及本案争议的收据,不符合最基本的常理。虽然被上诉人焦缔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其陈某某在原始收据的左下角已注明转账及账号,而上诉人韩兴公司所提供的收据也恰恰缺失左下角,缺失部分的面积也可以容纳被上诉人焦缔亮陈某某的文字内容,且收据作为支付钱款的凭证,首先应当是原始证据的完整性,其次作为如此重要的支付凭证,即便因磨损发生收据破损、撕裂等情况,当事人也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进行贴补,因此,上诉人韩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性存在瑕疵,其应承担所提供收据缺失部分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韩兴公司未能提供收据完整性的相关证据,使得本院无法以单一的、具有瑕疵的收据认定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焦缔亮已实际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韩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