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岳某与徐某、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双喜,住滦县。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二被告委托),性别:××,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双喜和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房屋一处坐落在滦县新城军营开放区*排*号(土地使用证号:滦政出让国用(97)字第*号)。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自愿将该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房屋买卖行为。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买卖合同不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起到的是抵押担保作用。在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原告,至今仍由二被告占有、使用。2.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方提供给原告,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身份证、户口页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提供的身份证明,并不是用于过户用的。3.滦政出让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滦私房权证军营字第××号,证明被告已经将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只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土地证、房产证是为办理抵押借款担保为原告保存,并不是办理过户手续时使用的。4.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写的借条。证明虽然写的是借条,功能是收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一天给付的钱款。经过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说的证明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写的借款四个月的借据,证实了被告主张的本案不是房屋买卖,而是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徐某某、周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小额贷款公司为孟凡泉和王某贷款时作为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买卖房屋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不是确权纠纷,而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不是被答辩人岳某某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款给了答辩人,而是小额贷款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第三人孟凡泉,后来也是孟凡泉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答辩人岳某某没有答辩人为其打的收条,也没有履行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如果是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约定过户时间,但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被答辩人并未主张交付、过户事宜,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且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宣告无效。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孟某、王某与徐某某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不是被告方使用,而是由孟某使用,原告方也是直接将款汇给了孟某。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只是按二被告指示将款汇给了孟某,具体孟某和二被告什么关系与原告方无关。2.证人王某证明。王某系孟凡泉前妻,徐某某系王某表姑父。证明孟凡泉和徐某某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借款,同一天晚上徐某某让王某去他家,在一份有孟凡泉签字的借款协议上也签上了名字。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方认为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提出向原告岳某某借款400000元,期限为四个月的主张。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周某某自愿将位于军营开发区平房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某所有,徐某某、周某某受到房价款后,给岳某某出具房价款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等。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滦政出让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滦私房权证军营字第××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交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岳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肆个月¥400000元徐某某周某某2011年12月7日”,原告用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借条、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还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查明,原告岳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双方达成的是借款协议,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保证借款如期偿还,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签订了形式为“房屋买卖”实为“抵押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周某某借款400000元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岳某某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对二被告坐落在滦县新城军营平房(滦政出让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滦私房权证军营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岳某某主张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并且自2012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岳某某对被告坐落在滦县新城军营开发区平房及院落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年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徐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馥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