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绛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曾用名申某1),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晋MFJ4**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车载乘许某某沿曲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5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25-3E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至公路西侧电杆上,致许某某死亡,申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李某1、李某某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书,尸检意见,事故认定书,送达登记表、送达回执,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3月5日18时许,驾驶晋MFJ4**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车载乘许某某沿曲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750M处时,与前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25-3E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至公路西侧电杆上,致许某某死亡,申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李某1的笔录,能够证实“许某某是我丈夫,我是2014年3月5日晚上快8点钟的时候交警队民警用我老公的手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我才知道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他是2014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从家里走的,当时说要去绛县找树苗,他具体什么时间到的绛县我也不知道,3月5日下午16时左右他又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在绛县找到树苗了,让我给他找个车过去把树苗拉回来,当时我们这的车都有事,没能去的了,他后来说在绛县找个车往回拉,一直到晚上8点左右我就接到电话说他出事了。”的情况;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4年3月5日18时许,我下了班驾驶摩托车从厂里出来准备回吉峪村我妈家,大概18时30分,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绛县南樊镇吉峪村村口处。当时我开着左转向灯准备向左转弯,我从摩托车的反光镜看到后边很远的地方有个车光,我心想对方距我还很远,我就开始向左转弯,在我转弯的过程中,我只感觉我后边被撞了一下,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就摔倒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当庭出示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申某某辨认,是其驾驶三轮车在此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5、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075、07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能够证实受检者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受检者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53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075、07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已分别送达给被告人申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某亲属、李某某;6、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绛)公(司法)鉴(尸检)字(2014)第3号检验鉴定文书,能够证实许某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能够证实鉴定文书已分别送达给被告人申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某亲属、李某某;7、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申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许某某无责任;晋公交送字(2014)第000080号送达回执,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已分别送达给被告人申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某亲属、李某某;8、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准驾车型D,当前状态事故未处理;李某某准驾车型C1,当前状态事故未处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能够证实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牌照号为晋MFJ4**、机动车所有人申某某、当前状态事故未处理;9、曹县公安局青岗集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71年5月19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4年3月5日16时许,我驾驶三轮车在城关加油站等活,有个人找到我让我从乔村拉一车树苗送到襄汾县,我们说好价钱后,我就跟那个人到乔村东边瑞辰搅拌站附近的地里装了4250棵国槐树苗,准备出发的时候,那个找我拉树苗的人就坐在我驾驶位置的工具箱上,他说不想花钱坐车回了,让我给他拉回去,当时我也没多想,就拉着他往襄汾县行驶,大概18时50分的时候,我驾车由南向北快行驶至吉峪村口时,我看到前边有一辆摩托车正在公路右侧边缘行驶,我就准备从那辆车的左边超过去,当我快行驶到那辆摩托车跟前时,那辆摩托车突然向左转弯,我就赶紧踩刹车同时向左避让,当时没有避让过去,我驾驶的摩托车就把那辆摩托车刮倒了,接着我摩托车撞到路边的电线杆上,三轮车朝电杆侧翻的时候,将坐在我左边工具箱上的那个人给挤到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我赶紧给南樊医院打电话,之后又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事实。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和被害人许某某亲属及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亲属及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和李某某及被害人许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玉虎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