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德斌与季长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斌,季长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1878号原告:徐德斌,男。委托代理人:佟寅,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长竹,男。原告徐德斌诉被告季长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长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斌诉称,被告季长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长竹偿还借款5300元,并承担借款53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长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季长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长竹偿还借款5300元,并承担借款53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季长竹偿还借款5300元,有被告季长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双方之间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长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长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德斌借款5300元,并承担借款53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季长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