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乔××诉被告孙×、顺康达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孙×,保德县顺康达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号原告乔××,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修理工,五寨县三岔镇深沟村人,现住五寨县三岔镇。委托代理人梁××,男,五寨县长平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办主任。被告孙×,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古北街。被告保德县顺康达汽贸公司(以下简称顺康达公司)。地址:保德县滨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德支公司),地址:保德县滨河路南。负责人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乔××诉被告孙×、顺康达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孙×、被告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驾驶晋H380**/晋HH7**挂货车在五寨县三岔镇锦泰润滑油门前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于吴××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豫U210**车尾部,致豫U210**货车又将修车的原告乔××碰撞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五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重,五寨县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后,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路经原平曾在原平医院进行伤情处理,于2014年6月11日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肺外伤后气胸。2014年10月6日,经忻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确定为9540元。2014年6月17日五寨县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4)第16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吴××、乔××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为:医院医疗费:37898.67元;护理费:120天*5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营养费:16天*30元/日=480元;误工费: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5日120天*75.28元=9033元;交通费5246.9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补偿费:27476元*20年*20%=1099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540元以上各项共计182602.77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乔××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3、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相关医院接受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支出金额。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事实。6、五寨县三岔镇深沟村民委员会、三岔村民委员会、三岔镇政府证明材料及水、电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晋H380**/晋HH7**挂货车的投保情况。孙×辩称:车辆入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无能力赔。被告保德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三者险55万元,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予以赔偿;交通费请依法核减;住宿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营养偏高;误工期应为60天;精神抚慰金偏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质证,其余无议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申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2014年6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晋H380**/晋HH7**主挂货车在五寨县三岔镇锦泰润滑油门前,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撞于吴××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豫U210**车尾部,致豫U210**货车又将正在修理该车的修理工原告乔××碰撞致其受伤。原告乔××受伤后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到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正式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肺外伤后气胸。2014年6月23日,原告乔××办理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37898.67元(包括外购药457元)。2014年6月17日五寨县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4)第16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吴××、乔××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870-9540元。事故车辆晋H380**/晋HH7**投保于被告保德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55万元(主车50万、挂车5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顺康达公司。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顺康达公司的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用票据;6、保险单;7、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孙×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乔××主张的医疗费用37898.67元、护理费6000元及原告为城镇居民,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824元;对原告乔××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800元、营养费4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应以90日为宜,误工费应以2013年山西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75.2元;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应取鉴定结论的中间值较为适宜即870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用正式票据,虽有一部分未能证实与治疗的关联性,且也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为救治原告,产生必要的的交通费属正当需求,故酌情予以支持35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乔××因此次交通事故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66682.87元。此项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误工费17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46682.67元,由被告保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被告保德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德支公司有异议的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对被告顺康达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乔××经济损失166682.87元;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正中审判员 胡亚萍审判员 江效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管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