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江”,务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加姆”,务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9年9月3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绰号“阿左”,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坐车到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中小企业融资中心门口,见被害人杨某持一个印有“飞机去哪了我的钱去哪了欠债还钱”字样的广告牌在该中心门口讨债。张某某便上前折弯该广告牌,王某某、舒某某上前殴打杨某。后舒某某到车上拿了两根棍子,与王某某分别持棍子殴打杨某。张某某从舒某某手上夺过棍子继续殴打杨某,造成杨某头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50000元,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舒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得知有人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龙湾中小企业融资中心门口讨债,便开车到该融资中心门口,见被害人杨某持一个印有“飞机去哪了我的钱去哪了欠债还钱”字样的广告牌。张某某便上前踩广告牌,王某某、舒某某上前殴打杨某。舒某某到车上拿了两根棍子,与王某某分别持棍子殴打杨某,后张某某从舒某某手上夺过棍子继续殴打杨某,造成杨某头部、腿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右胫前创长3.2cm,体表擦伤面积累计为2.45cm2,左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1日、22日,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5日,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的供述及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因被害人杨某举着“飞机去哪儿啦,我的钱去哪儿啦,王董事长欠债还钱”字样的广告牌讨债,其三人遂对杨某实施殴打,后将杨某送至派出所。2、被害人杨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证明其通过中介介绍去帮忙要债,拿了1米×1.5米的塑料板,上面印有一个人的照片及“王董事长还我血汗钱”字样,后塑料板被踩,其被多人殴打,接着被他们送到派出所。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杨某拿着“王董事长还我血汗钱”字样的纸板牌去要债,有人过来要打杨某,其怕被打便跑,被追上后带到派出所。4、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一个拿着公告牌的胖子(被害人杨某)。5、证人平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辨认,证明其于案发前一日下午去龙湾中小企业融资中心门口讨债,被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押到山上,后带他去吃饭,给其500元让其离开温州。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一天下午,其在朋友“阿芬”的龙湾中小企业融资中心喝茶,看到外面来了五六个讨债的,手里拿着大广告牌,上面印有“阿芬”的照片、车牌及“飞机去哪了,我的钱去哪了”等字样。7、伤势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前科劣迹。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舒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