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新波、韩中华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韩某,杜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司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维修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司机。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告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文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华、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周文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3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杜某用刘某的车牌号鲁V×××××中顺面包车出质给王某丙借款,后余款叁万元无力归还。2013年1月,刘某、杜某预谋将该车放火烧毁,用以抵消欠王某丙的钱款,并由刘某出雇凶费用及购买汽油等作案工具,杜某负责雇凶。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找来韩某,与刘某一起在高密市开发区城市如家门前预谋实施放火并约定事后支付韩某3000元作案费用,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高密市桂苑小区停车场,将鲁V×××××中顺面包车车内泼上汽油放火烧毁,并将停在该车北侧的车牌号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引燃烧毁,将停在该车南侧的车牌号鲁G×××××奇瑞QQ轿车右侧车身烤坏。经鉴定,损失共计价值104630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造成他人车辆毁坏是由于纵火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刘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三、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杜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未参与预谋,亦未雇凶。被告人杜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放火罪有异议。1、根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没有向王某丙借款,也没有让被告人刘某借款。因此,就没有被告人杜某与刘某预谋放火烧刘某自己车的必要。公诉机关只凭被告人刘某一面之词,来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实属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负责雇凶的证据不足。杜某是因刘某的要求为其找两个人将其自有的车辆放火烧掉,杜某只因与其关系好,才为其联系韩某、王某乙,其两人是否为刘某去烧车以及如何实施放火烧车,被告人杜某没有参加意见,也没有安排两人去放火烧车。韩某放火前杜某不让其去烧车。所以不应当认定杜某雇凶烧车。二、韩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将其他车辆烧毁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被告人刘某让其去烧自己的车没有让其烧其他车辆不应当将该后果作为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与刘某预谋放火烧车及由杜某雇凶,构成放火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杜某用刘某的车牌号为鲁V×××××中顺面包车出质给王某丙借款五万元,后余款三万元无力归还。2013年1月,刘某、杜某预谋将该车放火烧毁,用以抵消欠王某丙的借款,由刘某出费用及购买汽油,杜某负责找人烧毁。2013年1月13日18时,被告人杜某找来韩某、王某乙,四人在高密市开发区城市如家门前被告人刘某车上预谋,由被告人韩某、王某乙实施放火,被告人刘某付3000元报酬及提供汽油、车钥匙。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窜至高密市桂苑小区停车场,将鲁V×××××中顺面包车车内泼上汽油放火烧毁,并将停在该车北侧的车牌号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引燃烧毁,将停在该车南侧的车牌号鲁G×××××奇瑞QQ轿车右侧车身烤坏。经鉴定,以上三辆车损失共计价值10463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3年1月14日凌晨4时0分,桂苑小区内保安李某甲报警称:在其小区内有三辆汽车起火,要求出警。(2)抓获经过2014年6月12日10时0分,在工作中发现杜某涉嫌吸毒。高密市公安局孚日派出所民警遂将涉嫌吸毒违法的杜某口头传唤到高密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经询问,杜某如实陈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同时供述:2014年1月14日,刘某、韩某、王某乙经预谋,由韩某对停放在高密市桂苑小区的刘某的白色中顺面包车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3日,侦查员在高密市鑫奥纺织厂宿舍内将涉嫌放火的犯罪嫌疑人韩某抓获。2014年6月13日6时30分,侦查员在高密市开发区东姚村刘某家中将涉嫌放火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经讯问,刘某和韩某如实供述了该二人伙同杜某、王某乙经预谋,由韩某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3)证明2014年1月14日凌晨桂苑小区火灾前,停车场已停满车辆,发生大火后,小区警卫人员通知车辆业主将火灾附近的车辆移走,防止其他车辆引燃。后公安消防大队将火扑灭。(4)证明2013年1月14日凌晨,我市以西北风为主,风力2级,有雾。(5)机动车查询结果鲁V×××××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某。(6)户籍证明刘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及其身份情况;韩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及其身份情况;杜某,男,1983年5月22日生及其身份情况。(7)办案说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仅参与预谋,未到现场作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嫌疑人胡晓燕窝藏王某乙一案,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二人不作移诉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男,29岁,住高密市柏城镇店子村)证言2012年冬天的一天的下午五、六点多钟,我接到杜某的电话,杜某在电话里说:“你过来趟,有事找你。”我就到了开发区城市如家商务宾馆门前,看到刘某和杜某在城市如家南侧路东刘某的车里,我忘了我跟韩某是谁先到的,我俩到了后就上了车,刘某和杜某在车的主、副驾驶上。杜某跟我俩说要烧了刘某的一辆车,刘某在旁边补充,因为我与韩某都跟着杜某混,我们俩就同意了,杜某跟刘某商量烧完车给我们大概2000到3000块钱。然后刘某拉着我们到了如家宾馆南边的路口,我忘了谁把一桶汽油放到路边的一个地方,刘某把他的面包车钥匙给了我们,然后把我们送到了城市如家宾馆附近新波就走了。刘某走了后我就跟杜某和韩某说刘某给的钱有点少,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杜某给我打电话说不用我去了,我就没去烧车。到了后半夜大约2、3点钟的时候,韩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把车烧了,我就到城市如家二楼去找杜某,杜某给了我几十块钱,让我去接韩某,我打车到了立新街东头老电视台附近找到韩某,看到韩某的一面脸通红,我把他送到他在东小庄的出租屋,我没下车接着走了,等到第二天十点来钟,我到城市如家找到杜某问问情况,杜某告诉我他把韩某藏起来了。(2)证人王某丙(男,32岁,住高密市朝阳街道许家庄社区)证言刘某问我姨夫刘先成借了5万块钱,到期之后还没还钱,刘某的面包车就在我姨夫这抵押着。2013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开着刘某的客车到了开发区桂苑小区。因为刘某要给他的客车照相,1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我给刘某打电话问他还照不照相了,刘某说照,我就开着车道开发区光明汽修那让刘某照相,照完相,我又把车开到桂苑小区停下了。2013年1月14日凌晨5点左右,我在桂苑小区住的朋友李某乙跟我说我开的客车着火了,我就过去看了看,我到的时候客车烧的就剩车架子了。(3)证人李某甲(男,65岁,住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桂苑小区保安)证言2013年1月14日凌晨3点多钟,我在高密市桂苑小区警卫室值班,我看见小区西墙上有火光,我就去看发现一辆大面包车着火了。我就吆喝人救火并打119报警,这时候火更大了,还把面包车北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引燃了,过了一会小区的几个业主下来了,交警队和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火就被扑灭了。被烧毁的是一辆大面包车和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还有一辆黄色小车也被火烤了。(4)证人郝某(男,44岁,住高密市桂苑小区,该小区居民)证言2013年1月14日凌晨3、4点钟,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起火了让我把车开开,我下楼看见一辆大面包车起火了,我就把我的车开了小区外面去了,过来一会119的救火车来了,把火扑灭了。当时大面包车北侧停了3、4辆车,南边停了4、5辆车,东侧停了2辆车,其中北侧有一辆现代轿车被烧了,南侧有一辆QQ车被烤坏了。(5)证人李某乙(男,37岁,住高密市桂苑小区,该小区居民)证言我和刘某是朋友,我借过他的面包车开过,当时为了方便我还在物业那登记了这辆车的车牌号。2013年1月14日凌晨4点多钟是时候,我被小区楼下的噪声吵醒了,我从阳台上看到小区停车场里有辆车起火了,我当时没在意又继续睡觉了。到了凌晨5点多钟,小区物业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面包车被烧了,我下去看了看才发现刘某那辆面包车烧坏了,面包车北侧的一辆现代轿车烧毁了,南侧一辆QQ车车身烤坏了。我们小区每到晚上就停满了车,周围小区也有不少把车停在这的,着火的时候应该也停了不少车。(6)证人单某(男,30岁,住高密市开发区张鲁社区单家官庄)证言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当时我表哥杜某找到我,说叫我做个保人,跟着刘某去借笔钱。我就跟着刘某过去了。我表哥没有过去,刘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拉着我去的,到了荆家庄附近的一条路上,然后上来一个较瘦的30多岁的青年,然后刘某就跟他写了一个欠条,上面写着用刘某的那辆面包车作抵押,贷款多少钱。我记着不是四万就是五万元。具体那个数目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又在担保人后面签了字,然后我们就走了,那辆面包车当时就早停在路边了。后来我们走也没有动这辆车。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彭某(男,45岁,住高密市桂苑小区)陈述2013年1月13日傍晚5点30分我下班把车停在在我住的桂苑小区一号楼和二号楼中间,当时我车的南侧是一辆颜色黄白的大面包车;我车的北侧是一辆蓝色的轿车。第二天凌晨3点来钟的时候,我听见楼底下有人吆喝,说是楼下汽车起火了。我下楼就看见我南侧的那辆面包车已经全烧起来了,我的车也被引燃了,车的前头也烧起来了。我看见面包车的南侧还停着一辆黄色的QQ轿车,这辆车北侧的车漆被面包车的大火烤坏了。过了一会110的警车和119救火车到了,才把火扑灭。但是我南侧的面包车和我的轿车都已经被烧毁了。我被烧坏的是一辆黑色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鲁V×××××,车主是我对象王某甲,这台车是我们在2010年5月份购买的,一共花了12万5千多元,从我们购买到被烧坏,才使用了二年半。(2)被害人牟某(男,32岁,住高密市桂苑小区)陈述2013年1月13日晚上20时左右,我把车停在我家小区的停车场里了。当时靠着我的南侧是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我车北侧是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另外我们小区停车的地方当晚我停车的时候,都已经停满车了。第二天早晨,有北楼的朋友跟我说我的车被烧了。我车北侧的那辆大面包车和面包车北侧的一辆现代轿车都烧得剩下铁架子了。我的车连带前后大灯,前后保险柜、前风挡玻璃、两个轮胎,车身车漆、包括车内的一些塑料件,电线什么的全部被烤坏了。我被烧坏的是一辆黄色的QQ轿车,车牌号鲁G×××××,我车漆花了2500多元,另外加上我更换轮胎、大灯、前挡风玻璃、保险杠、车内线路等零件一共花了6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该在侦查阶段供述6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1次,对其预谋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杜某以我的名义借了高利贷,后来日期到了,他还不上,他又以我的名义到王某丙那里借了五万元先还上高利贷,还把我的一辆中兴十一座的大面包车押在王某丙那里。后来杜某只还了两万,日期到了还不上了,没有办法,他就跟我商量说偷着把我押在王某丙那里的车烧了,这样王某丙就不好意思跟我们要钱了,但是我俩都没有敢去放火的。后来又拖了几天,杜某就跟我说他负责找俩人干这件事情,叫我买点汽油,然后人家放火后,我给他们一些报酬。2012年冬天的一天,杜某叫我去潍胶路上的一个加油站打了2升汽油。傍晚的时候杜某给王某乙和韩某分别打了电话,我们在开发区的如家宾馆门口碰头,然后杜某就问他们,叫他们去放火烧辆车行不行。他俩就问烧谁的车,我说是我的一辆中型面包车,并说好了事成之后每人一千五百元钱,他们知道是烧的我自己的车后就同意了。然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到了桂苑小区附近,叫他们看了看我的那辆车停放的位置,然后王某乙从我车的后备箱拿出汽油,藏在桂苑小区东侧一绿化带里了。然后我把他俩放下后,我就走了。当天晚上他们就实施放火了,因为第二天警察找我的时候,说是我的车被烧了。而且是烧了两辆车,烤了一辆QQ车。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了韩某一千七八百块钱。(2)被告人韩某供述与辩解(该在侦查阶段供述5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1次,对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腊月的一天下午六七点多钟,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叫我过去趟。我接着跟王某乙联系了一下,我俩一起到了城市如家商务宾馆对面路口东侧处,我俩上了刘某和杜某的车里。刘某说有点事,我和王某乙问什么事,刘某说“你们去把我的车给烧了,给三千元钱,你俩一人1500,怎么样?”我问刘某“谁的车”刘某说“是我的”,我说“你自己的车,你烧什么烧”,刘某说“你不用管了,给你俩三千块钱,你俩干不干”,我说“反正是你自己的车,钱给不给无所谓”,王某乙也没反对,我给杜某使了一个眼神,杜某说:“我不管,自己看着办。”然后杜某就下车上楼了。刘某就拉着我和王某乙到了紫薇花园和桂苑小区中间路口东北侧,刘某把汽油给了我和王某乙,我俩把油放进了旁边的绿化带里,然后刘某就把我俩放下走了。下车之后,当时王某乙说嫌给的钱少了,不愿意去烧车。到了当晚的12点多钟,我觉着这个时间干这个事方便,就自己拿着汽油,进了桂苑小区,在小区的停车的地方我找到刘某的车,我打开车的正驾驶门,把汽油倒在后车座子和车厢地面上,我用火机在车里点着了,在点的时候不小心把我的左脸和左边的头发给烧了,我跳下车,关上车门就往外跑了。过了一段时间,刘某分好几次给了我一千五百块钱。我听他俩(指刘某与杜某)以前就商量过,具体怎么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杜某找我和王某乙过去干这个活。(3)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该在侦查阶段供述7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1次,均不承认其参与雇凶、预谋放火的犯罪事实)我表弟单某通过刘某借过几次高利贷,后来他俩还不上了,他俩又用刘某的一辆中兴面包车抵押贷款补上了另一处到期的贷款。又过了一段时间,这处贷款也还不上了。2012年冬天的一天傍晚,刘某开着他的白色丰田花冠轿车到开发区如家宾馆找我,在车上他跟我商量说能不能把抵押出去的这辆面包车放火烧了,这样对方就不好意思跟刘某要剩下的贷款了,我说我不敢干。他问我韩某、王某乙他们干不干,我跟他说我不管这个事,待会韩某他们就过来了(之前韩某、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是找我吃饭),让他自己问。不久韩某和王某乙就上了车,刘某问韩某和王某乙他俩烧车这个事干不干,他俩同意了,刘某还跟他俩说了事成后给他俩钱什么的。后来刘某开车拉着我们三个去了东面的一个加油站买了汽油,接着我们又回到开发区,在桂苑小区东侧的那个路口的绿化带里把汽油藏着。然后刘某就把我们放下,他就开车走了。我跟韩某他俩说我都不干,你们图什么,他俩说不用我管了,他俩商量一下谁去干放火这事。到了第二天早上快天亮的时候,王某乙告诉我韩某烧车的时候受伤了。我到东小庄韩某住的地方,看见韩某的脸上被火烤伤了,皮肤发红。韩某想到我们以前在柏城住的地方躲一躲,我就把韩某带过去了,韩某跟我借了1000块钱,韩某在那里住了几天就回家了。5.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烧毁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损失73870元,被烧毁中顺面包车损失28800元,被烧毁奇瑞QQ轿车损失1960元。(2)鉴定意见2013年1月14日4时许,位于高密市开发区桂苑小区鲁V×××××车辆发生火灾,经现场勘察和调查了解,认定该起火灾系人为放火。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员勘查本案火灾现场的情况,照片证明现场相关情况。韩某指认其在高密市开发区桂苑小区实施放火的情况,照片证明现场相关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某辨认出王某乙是参与预谋放火的男子之一。辨认人韩某辨认出王某乙是参与预谋放火的男子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车辆损失9972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的车主。经高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的损失为7387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造成他人车辆毁坏是由于纵火人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刘某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未参与预谋,亦未雇凶”及其辩护人“不应认定杜某雇凶烧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冬其与杜某预谋后,由杜某负责联系韩某、王某乙,自己与杜某一起指使二人将自己的面包车烧毁的情况,与被告人韩某证实的其与王某乙一起参与刘某、杜某关于放火的预谋,后自己受指使单独实施放火烧毁刘某面包车的情况,与证人王某乙证实的其与韩某一起受刘某、杜某的放火授意,最终韩某自己实施放火行为的情况相一致;虽然被告人杜某拒不承认其帮刘某找来韩某、王某乙预谋放火,也不承认参与预谋放火,其辩解与被告人刘某、韩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杜某辩护人“韩某实施放火行为时将其他车辆烧毁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人韩某一人承担。被告人刘某让其去烧自己的车没有让其烧其他车辆不应当将该后果作为其他被告人的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的鲁V×××××黑色索纳塔轿车损失经高密市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3870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按新车购置价99720元计算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韩某、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车辆损失73870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