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滦县新城双龙五金电料门市部与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新城双龙五金电料门市部,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滦县新城双龙五金电料门市部。负责人:郑强。。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地址: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274号。本院在受理原告滦县新城双龙五金电料门市部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县新城双龙五金电料门市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建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