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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陶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农民。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黑妹、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无视法律,于2014年4月24日16时许,在望江县华阳镇古港小区一水泥路上,因琐事将其弟陶某乙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陶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甲来到望江县华阳镇古港小区一水泥路上,将其收来的黄鳝装上货车。随后,其同胞兄弟陶某乙也来到该处装黄鳝。双方因装黄鳝的箱子放置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用拳头殴打陶某乙的头面部,致陶某乙右侧颧弓骨折。2014年5月13日经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望)公(刑技)鉴(损伤)字(2014)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故决定对被告人陶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光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储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