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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湖北省黄石大冶有色金属冶炼公司员工。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被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借住的本区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内,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麻果”7颗,并提供房间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先后容留李某丙(另案处理)及李某乙、张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麻果”,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室内客厅的茶几上查获李某乙购买后尚未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并在被告人李某甲钱包及靴子内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现场查获自制吸壶5个、吸管3包、锡纸1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63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李某丁检测结果均为(m-amp)呈阳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还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借住的本区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内,提供毒品“麻果”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在房间内吸食。随后吸毒人员李某乙(另案处理)到1201室向其购买“麻果”7颗,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麻果”7颗给李某乙,并提供房间及吸食毒品的工具容留李某乙、张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麻果”。当晚,公安机关对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李某甲室内客厅茶几上查获李某乙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尚未吸食的红色圆形片剂3颗。并在被告人李某甲的钱包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在其靴子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和红色圆形片剂1颗,还在房间内查获自制吸壶5个、吸管3包、锡纸1卷及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20元。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在李某乙处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3颗,净重0.23克;在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红色圆形片剂1颗,净重0.0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1.31克。以上共计净重1.63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还对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李某乙、张某、李某丁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m-amp)均呈阳性。证明上述人员均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4日1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左岭新城二社区3栋一单元1201室进行清查,在客厅沙发上有五名男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廖某,在茶几上有用于吸食毒品的吸壶、吸管以及三颗疑似毒品“麻果”,民警将五人控制。后在该房左手第一间卧室发现一名女子(李某甲),民警对该女子进行检查,在其钱包内发现一小袋疑似毒品“冰”,在其左脚靴子内发现一小袋疑似毒品“冰”以及一颗疑似毒品“麻果”,在其穿着的羽绒服的荷包内发现420元现金。民警遂将上述六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审查。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18时30分许,我和张某、廖某、李某丁四人到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敲门后是李某丙开的门,这时有个女的从卧室出来,我就叫她拿壶来,我将420元放在茶几上,那女的就拿了7颗“麻果”(管装)和三个吸壶出来放在茶几上又进了卧室。我和张某、李某丁三人各拿一个自制吸壶,将“麻果”放在锡纸上,用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我吸完一颗后刚将第二颗放在锡纸上,民警就来了,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我叫不出卖“麻果”人的名字,她是“卫哥”的情人,平时叫她嫂子或姐姐。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18时许,我和“卫哥”、嫂子等人吃完饭后,“卫哥”接了个电话就走了。嫂子往桌子上丢了颗“麻果”叫我吸食,我就将“麻果”放在锡纸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没过几分钟就有人敲门,开门后李某乙他们四人来了,嫂子就去招呼他们。我从卫生间出来看见张某、李某乙、李某丁在吸食“麻果”,廖某坐在旁边靠着。我听见有人敲门就将门打开,是民警来了,后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李某乙、廖某和另外一个青年伢一起到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有个蛮瘦的男的开门,进去后,从里面的一间卧室里出来个女的,李某乙掏出几百块钱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叫那个女的把壶拿出来,那个女的把钱拿了进房里,然后出来拿出一管“麻果”,三个吸壶丢在茶几上。我就用吸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颗“麻果”。李某乙以及和廖某一起来的那个男的一人吸食了一颗“麻果”。这时有人敲门,进来的是警察,过了一分钟左右,警察才进了那间卧室把那个女的也带出来了。当时茶几上还有三颗“麻果”没有来得及吸食。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19时许,李某乙说到12楼去玩哈子(指吸“麻果”),我、廖某、李某乙、张某就到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当时李某丙在大厅沙发上,李某乙在里面一房间门口与一个女的交涉,交涉完之后那个女的就拿了3个自制吸壶和7-8颗“麻果”放在桌子上。张某、李某乙和我一人拿一个自制吸壶分别釆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一颗还没吸完公安民警就来了,后将我们带到公安机关。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19时左右,我、李某丁、李某乙、张某说着说着大家都想去吸食“麻果”,几人就到二社区三栋1单元1201室卖“麻果”。门是李某丙开的,我们去后,从里面的一间卧室里出来个女的,李某乙掏出420元放在了客厅的茶几上,那个女的就把钱拿了进房里去了。出来时拿了一管“麻果”丢在茶几上,一共7颗,还拿了三个吸壶出来放在茶几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一人吸食一颗“麻果”,我刚把“麻果”放在锡纸上准备吸食,这时有人敲门,结果进来的是警察,警察先叫我们不要动,过了一分钟左右,才进了那间卧室把那个女的也带出来了,当时茶几上还有三颗“麻果”没有来得及吸食。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2小袋;红色圆形片剂1颗;人民币420元;吸壶5个;吸管3包;锡纸1卷。从购毒人员李某乙处扣押红色圆形片剂3颗。8、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3044号鉴定书,证明:检材1,锡纸上的红色圆形片剂3颗,净重0.23克:检材2,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颗,净重0.09克;检材3,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净重1.31克。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63克。9、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渉案甲基苯丙胺1.63克已上交入库。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张某、李某丙、廖某、李某丁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m-amp项呈阳性。1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张某因吸毒,分别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人民币5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五日。廖某被行政拘留五日。1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李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7号(被告人李某甲)就是2014年11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左岭新村二社区3栋1单元1201室售卖给其“麻果”的那个女子。辨认人廖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5号(被告人李某甲)就是2014年11月24日晚上7点左右在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左岭新村二社区3栋1单元1201室售卖给其“麻果”的人。1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乙带公安人员到左岭新城二社区三栋一单元1201室指认其在此未吸完的三颗“麻果”。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4日晚上大约7时左右,瘦子(吸毒人员李某丙)就问我有没有“麻果”,我就把放在床上的盒子递给瘦子,当时我记得里面大概有9颗“麻果”,他从里面拿了一颗到客厅去了。过了一会有几个人进了房,推开我卧室的门,李某乙问我有没有东西(指“麻果”),我说有,他说要7颗“麻果”。李某乙就按60元一颗的价格放了420元在茶几上,我把钱拿了后就进卧室拿了一管“麻果”倒了7颗在茶几上。余下的一颗就放在我衣服的荷包里。那5个人都在客厅,又过了几分钟,我听到有人进屋,从门缝一瞄看到是警察进来了。就把衣服荷包的一小袋冰和一颗“麻果”藏在靴子里,然后警察就进了我的房间把我带到客厅。警察在房里检查的时候,在我靴子里发现了这些毒品,同时还在我的钱包夹层里还找到了一小袋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63克予以没收。三、涉案毒资人民币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供犯罪所用的吸毒工具吸壶5个,吸管3大包,锡纸1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