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辛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继鹏与高振国、孙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鹏,高振国,孙玉莲,门明军,张礼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继鹏,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国,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孙玉莲,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门明军,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礼祥,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刘继鹏与被告高振国、孙玉莲、门明军、张礼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国、孙玉莲、门明军、张礼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鹏诉称,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振国、孙玉莲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保证借款按时偿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若被告高振国、孙玉莲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由被告高振国、孙玉莲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门明军、张礼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高振国、孙玉莲未及时偿还借款,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被告门明军、张礼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振国、孙玉莲、门明军、张礼祥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高振国、孙玉莲因购买化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门明军、张礼祥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书上签字。借款担保合同标明:出借方(甲方)刘继鹏借款方(乙方)高振国、孙玉莲担保人(丙方)门明军、张礼祥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振国、孙玉莲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立即付清借款100000元及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门明军、张礼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服务费单据一张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国、孙玉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继鹏借款100000元,被告门明军、张礼祥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此有原告提交的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振国、孙玉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门明军、张礼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对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的上述付款数额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75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给付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明军、张礼祥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国、孙玉莲付给原告刘继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1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三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门明军、张礼祥对被告高振国、孙玉莲的付款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光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张香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