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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行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行安,无职业。1988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行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行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行安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商银座户部巷小吃街内,趁无人不备,盗得被害人耿某上衣口袋内人民币37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行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耿某的陈述,户籍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实物照片及被告人张行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行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人民币3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行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行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行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行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伊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