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许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王春红。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春华。原告王春红与被告许春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及其代理人王铁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诉称: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将海安镇三里闸工业小区厂房7#8#附属用房木工活承包给被告许春华,许春华将其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并约定人工工资等。2014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6040元,后发包方垫付96000元,尚欠1004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毛曦洲与许春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施工总承包人为华厦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毛曦洲,合同尾部未有华厦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海安镇三里闸工业小区1#2#7#8#标准厂房及附房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用工承包给许春华。2014年6月22日,许春华与王春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许春华)将海安镇三里闸工业小区厂房7#8#附属用房木工女儿墙、抗震柱、压顶、支模、拆模,1#2#厂房独立柱、圈梁、腰带、女儿墙、抗震柱、压顶,包括涨模部位打凿,由乙方(王春红)承担施工;二、人员工资按日标准计算,大工240元/天,小工男工120元/天,女工100元/天。随后原告王春红召集人员到工地施工。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春红与被告许春华结账,双方确认人工工资总额为128040元(实际人工为582个工日,双方约定每个工以220元计算),扣减施工期间原告已预付的22000元,被告许春华尚欠106040元。因被告许春华未能及时给付工资,原告王春红带领工人到工地索要工资,2015年1月16日,在海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城北调处站的协调下,原告与毛曦洲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毛曦洲)再次垫付乙方(王春红)木工工资96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方依据乙方与许春华包工协议依法维权,与甲方及海安镇三里闸村委会再无任何经济关系。”2015年1月22日,海安镇三里闸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1004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人工工资结算表、调解协议书、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王春红与被告许春华形成的协议书、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以及原告王春红与毛曦洲在海安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城北调处站的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据双方的约定,明确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春华应及时向原告王春红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故对王春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王春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许春华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春红劳动报酬10040元。如被告许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许春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