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王春英,女,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1975年9月9日生。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英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给被告共借款1380000元。协议中约定:红利为年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期限为一年。2份协议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30日到期。其中2014年5月9日到期的协议,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付原告50000元本金,其余1330000元本金、207000元红利、违约金769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30000元、红利207000元、逾期违约金769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认可欠付本金1330000元,欠付红利20700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原告计算有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年万分之五不是日万分之五。且违约金应该按照一年365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英借款4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红利为年利息15%;宏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被告泰合公司自愿对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原告自认被告宏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偿还本金50000元,其余不能给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春英借款900000元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就借款期间、红利、违约责任、担保等约定不变。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以上借款逾期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春英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2013年5月9日所借480000元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逾期304天。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98元【计算方式:(480000元+72000元-50000元)×(5/10000除以365)×304天=198元】;2013年10月30日所借900000元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逾期138天。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86元【计算方式:(900000元+135000元)×(5/10000除以365)×138天=186元】。以上两项共计384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王春英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春英借款1330000元,支付红利207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84元,以上共计1537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 彪人民陪审员 张秀瑛人民陪审员 贾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