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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敏与张某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敏,张某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敏,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魏县边马乡张村,身份证号1304341983********。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习,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东南街***号,身份证号4109231979********。原告张某敏与被告张某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宏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儿子张某帆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习辩称:原告所述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其余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是经常性的生气吵架,偶尔发生一些矛盾,平时夫妻感情很好。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做原告的��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18日典礼同居,2010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帆,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3月3日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先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且生育了一个儿子,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敏要求与被告张某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