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廖小春与廖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春,廖小兵,万玖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廖小春,男,1971年3月31日生。被告廖小兵,男,1971年4月17日生。被告万玖香,女,1974年10月4日生。原告廖小春与被告廖小兵、万玖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人民陪审员刘根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出借现金600000元给被告廖小兵,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底,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因被告廖小兵与被告万玖香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工商银行新余团结路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0至2011年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廖小兵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廖小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陆续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之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0元,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因还款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玖香与被告廖小兵在上述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的款项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二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共应支付利息368000元(600000×0.02×12个月×2年+600000×0.02×6个月+600000×0.02÷30×20天),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168000元。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廖小兵与被告万玖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小兵、万玖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廖小春借款六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十六万八千元(暂算至2014年6月12日),并以本金六十万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廖小春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廖小兵、万玖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航代理审判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