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某,住磁县。被告:王某甲,住磁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丙和儿子王某乙,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磁县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两年之久,证明感情确已破裂。这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恳请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宅院一处,房屋九间。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磁县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在磁县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有一宅院,其中北屋三间(大),西屋三间,东屋三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磁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布局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某甲称感情未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且在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九间及院落应合理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磁县林坦镇西野狸岗村房屋九间及院落,其中北屋西头一间和西屋三间归原告李某所有,北屋东头一间和东屋三间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北屋中间一间客厅及院落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