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施兰珍、刘美兰等与朱朝晖、程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兰珍,刘美兰,沈燕,朱朝晖,程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施兰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美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沈燕。以上三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丰(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朝晖。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益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法定代理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施兰珍、刘美兰、沈燕因与被申请人朱朝晖、程益龙、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兰珍、刘美兰、沈燕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沈建华的死亡赔偿金,而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沈建华的死亡赔偿金,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明显违法,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申请人提供了大丰市新丰镇鼎丰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沈建华在事故发死亡前除了承包土地种植西瓜外、还长期在外打工,其生活来源除了种植西瓜收入外、还有打工的收入,另外申请人还提供了邻居张和平、陆正先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大丰市新丰镇鼎丰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未能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予以质证、就作出一审判决,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审原告在主张沈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时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2014年适用的城镇标准32538元/年进行计算,而是按照农村在岗行业标准25361元/年主张损失,故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二、原审案件经过了两次庭审,原审原告证明沈建华生前农闲时外出打工除了原告的陈述,未提供沈建华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相关证人到庭作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施兰珍、刘美兰、沈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兰珍、刘美兰、沈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郁剑波审判员 刘俊发审判员 曾智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