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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黄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因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于某某个人债务,现将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方式用特快专递发送通知债务人黄某某,黄某某并签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播种机欠款18300元及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2012年4月13日由李某某担保在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赊购CF220车辆一台及播种机一台价款18300元,出示欠据一枚,于2013年12份偿还13000元,余款因购买的车辆轮胎有毛病,待更换轮胎后给付剩余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黄某某由李某某担保在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于冰手赊购CF220车辆一台及播种机一台价款18300元,出示欠据一枚,内容:“欠据,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整,¥18300.00元;上款系:欠车CF220车辆一台、播种机一台,欠款人黄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3年12月份被告偿还给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于冰13000元购车款,有于冰的电话录音及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为证。余款被告黄某某以购车时车辆轮胎有瑕疵,为更换新轮胎为由,拒付此款。2013年7月16日,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于某某,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本案被告黄某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8300元及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事实,有欠据、于冰电话录音、出庭证人、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基于该有效债权,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某某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债权人已通知被告黄某某,原告即取代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债权人。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将欠款给付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于冰13000元的事实,有于冰的录音及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为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黄某某尚欠购车款5300元。由于原债权人扶余县时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计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