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朱友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朱友龙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精细化工园区粤江路15号。法定代表人熊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霞(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友龙,委托代理人吉文学(特别授权),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新公司)与被告朱友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朱友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新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到我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警消队员,工作期间,我单位对被告十分信任和尊重。因为公司前任负责人违反规定被查处,公司被责令停厂整顿,期间公司依规定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当班期间阻挠长江镇派出所民警进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导致公司复产消防验收期限延长,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今年以来,被告常消极怠工被公司领导批评过,被告因此耿耿于怀,因此就有了2014年7月28日下午的状况。为弘扬正气,切实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制度等规定,报请工会,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培训费等请求,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第775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一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被开除,不具法律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事实,裁决显失公平公正,我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循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尺度,我公司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对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5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工会代表对朱友龙等五人的开除决定意见,工会代表签名。证据3,关于对聚众闹事人员处理决定的通告。证明被告当班期间,阻扰长江镇派出所民警进公司检查,导致公司复产消防验收的无限期延长。证据4,申请书。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调取如皋港区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和8月1日出警时的录音录像及相关对闹事人员张兵、石来平、马建梅等的询问笔录。7月28日的录音录像证明出警人员到公司进行消防验收,预先检查。因被告朱友龙作为门卫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报告,不开厂门派出所的车无法进入厂内,等领导开完会,被告才说,领导出来时,警车已经开走了。证据5,员工手册、安全手册。证明进厂时,员工每人都有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每人都有学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39页第3条的规定,被公司开除。证据6,四份劳动合同和新工人工厂安全教育卡。证明公司是围绕劳动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公司没有违法的行为,由于被告违反规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被告合同,原告开除被告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符合事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不是事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对证据5的员工手册和安全手册被告是知道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朱友龙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中违纪行为。被告朱友龙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阻扰长江派出所进厂执法检察,导致公司复产消防验收期限延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该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非有言行阻拦派出所的人员和车辆,而被告在门卫值班时,按照原告的规定,凡是外来人员和车辆需进厂,门卫应向公司领导报告,经公司领导同意,方可进厂,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对被告说:要找公司的领导,被告按照派出所的要求,立即与公司领导电话联系,经得到公司领导允许后,不到几分钟时间,派出所的警车就开走了,在这几分钟时间内,被告既没有和派出所民警讲什么话,更没有有拦截车辆的行为,所以,公司以此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这个处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而是以此推测,违背了客观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开除处分的决定是错误的,因而,在申请仲裁中,如皋市仲裁委在查明事实后,作出了仲裁裁决,是事实有据,于法有据,原告所诉的所谓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如皋市仲裁委的裁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处理决定通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理开除被告。证据3,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标准。证据4,照片(复印件),证明派出所的车辆2014年7月28日15时56分在厂门口,15时59分05秒就离开了,原告公司规定外来车辆必须有联系人的确认才能进入,当天派出所的车辆说是找宗总,被告就电话联系宗总,等宗总过来的时候派出所的车辆已经离开了。证明原告解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解聘人员公司(打印件),证明原告准备以1500元为标准,补偿被告5.5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保留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代表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警消队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单位作出一份处理决定通告,通告中载明:“2014年7月28日下午,公司警消队员朱友龙当班期间,阻挠长江镇派出所民警进公司执法检查,导致公司复产消防验收的无限期延期。鉴于以上事实,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合法经营权利,维护广大员工的合法权利,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朱友龙即日起开除出公司的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28日15时56分派出所的警车停在原告单位门口处,当日15时59分05秒该警车离开,此时原告单位大门留有足够人员进出的缝隙。原告单位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同意原告作出的对朱友龙开除决定的处理意见的决定。原告单位员工安全手册规定,违反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辞退。原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可给予辞退处分。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30453.60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宏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友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75.95元;二、不予支持朱友龙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1.4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并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日起解除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调查,该所反映2014年7月28日无相应关于原告单位与被告的接处警信息记载,并形成工作笔录。原告对该份工作笔录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事实上民警出警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如果派出所没有提供只能说是公安部门的不作为行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反映调查的经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及时联系公司负责人,阻挠派出所民警进厂检查,导致原告单位复产消防验收的无限期延期而使公司停产半个月左右,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派出所警车在原告单位门口时,原告单位大门留有缝隙,即使车辆无法驶入,但人员完全可以进出,原告所述阻挠不合常理,且即使因被告未及时联系公司负责人,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单位复产消防验收无限期延期,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当日民警至原告单位是否是执行原告单位复产消防验收公务,原告也未能明确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自2009年4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至2014年8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五年零四个月。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1.45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75.9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本院无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朱友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375.95元。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如皋市宏新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