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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与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81号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投资人许永平。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何永国,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东,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文婕,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国、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建设物资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赔偿价格、租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463,635.60米、扣件322,070只、套管15,680只,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产生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04,533.2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480,000元的租赁费用并归还原告钢管450,552米、扣件222,718只、套管14,397只。故被告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费等费用合计4,524,533.28元,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未归还继续租赁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等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费4,524,533.28元;2、被告归还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若无法归还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3、被告赔偿上述未归还物资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8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损失;4、被告支付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违约金3,180,337.4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24,533.2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费金额以及尚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数量均无异议,如被告不能归还的,同意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使用费损失与违约金计算有冲突,且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种类、租价、数量、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发料单1组,证明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463,635.60米、扣件322,070只、套管15,680只;3、收料单1组,证明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钢管450,552米、扣件222,718只、套管14,397只,结合证据2,被告尚欠原告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4、租赁月结核算单1组,证明计至2014年10月31日,合计产生租费等费用5,004,533.28元;5、租费及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80,337.4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坚持答辩意见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计算单据,本院予以参考。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大山型卡0.003元/只/天、套管0.008元/只/天,赔偿价格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大山型卡1.50元/只、套管遗失损坏按钢管价赔偿、另加加工费每只3元,租赁数量按实发数;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提货时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运费80元/吨;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乙方运到甲方仓库验收,卸车、堆放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1、切割1.80元/刀;2、扣件一律由甲方负责加工上油0.20元/只,袋0.58元/只;3、螺丝螺帽0.68元/套;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按两只折一只归还数;5、切断焊接费6.80元/根;凡赔偿材料,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5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按继续租借论处;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调直、材料等费及材料赔偿款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20%,租期为不定期;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只为1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463,635.60米、扣件322,070只、套管15,680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钢管450,552米、扣件222,718只、套管14,397只。尚余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未予归还。截至2014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5,004,533.28元。被告支付了4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3,180,337.49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根据系争合同对租期的有关约定,该合同已经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于诉讼中达成协议确认解除系争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理应根据约定及时结清租赁费用并归还租赁物资。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0月31日拖欠的租赁费用、未归还物资数量及不能归还后折价赔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2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主张的是系争合同协议解除后被告仍然实际占用租赁物资产生的使用费,与诉请4主张之违约金非同一性质的费用,亦不存在被告所述发生重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请3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租赁物资使用费与违约金有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截止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用4,524,533.28元;二、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逾期不能归还的,按钢管20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23元/只进行赔偿;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未归还钢管13,083.60米、扣件99,352只、套管1,283只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套管0.008元/只/天计算的使用费损失;四、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航建材经营部计自2011年9月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1,590,168.75元;并支付以4,524,53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6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