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闫贻波、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贻波,张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贻波。委托代理人:黄顺全,叶集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成江。上诉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贻波、一审被告张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贻波诉称: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国际星城小区需要购买建筑模板,和原告闫贻波商定价格后,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且在原告提供该货款欠条时即视为模板质量合格,货到款清,被告逾期即承担2.5%月利息和日1‰滞纳金,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准时将模板送往被告承建的六安市国际星城小区工地,并由该工地木工组组长张成江立下欠条。2013年6月10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新宇建筑公司共欠原告模板款31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①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模板款3166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承担2.5%的月利息,②判令二被告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每日316600元×1‰的标准承担违约金,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宇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明确甲方为张成江,且张成江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未在合同中盖章,合同中的印章由于被遮盖,不能认定是本公司的印章。欠条中注明欠款人为张成江,且没有本公司盖章,也没有送货及供货单据佐证,不知模板运至何处。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购销合同下方涂改的字样应为“该货款由张成江承担,与项目部无关”。承诺书是张成江个人出具,无本公司印章,虽然注明欠款由C-2项目部代付,但应当由本公司确认。六安市国际星城C-2项目工程是本公司承建,但本案所涉欠款应由张成江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张成江没有答辩。一审审理查明:新宇建筑公司因承建六安市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工程需购买建筑模板,闫贻波是从事建筑模板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由闫贻波向C-2项目工地提供规格为91.5cm×183cm的模板,每张模板价格为50元,数量不限。为此,2012年7月4日,C-2项目部木工负责人张成江代表新宇建筑公司和闫贻波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新宇建筑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新宇建筑公司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只要闫贻波提供了该货物的欠条,项目部即认可模板质量合格,运费及上车费均由闫贻波承担,楼房封顶时货款两清,如项目部不能履约或不能全部履约付款,逾期按2.5%月利息支付给闫贻波并承担1‰的日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货款两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闫贻波按照合同约定和项目部实际需求安排其父闫泽联(连)及时将模板送到C-2项目工地,张成江均已现场验收,并向闫泽联出具了六份欠条。2013年6月10日,闫贻波找到张成江索要欠款,经双方结算,新宇建筑公司尚欠闫贻波模板款316600元,张成江当场写下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6月半至7月半付款200000元,余款在2013年中秋节付清,保证此欠款由C-2项目部代付,并由C-2项目部负责人杨先柱在场签字确认。闫泽联当庭表示上述316600元债权均由其子闫贻波享有,张成江的承诺书也已明确闫贻波为债权人。闫贻波提供的《购销合同》所有打印条款之后有一行被涂改的手写文字,为了核实其内容,法庭要求新宇建筑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同样的《购销合同》,但新宇建筑公司拒绝提供。现国际星城C-2项目工程早已结束,闫贻波向张成江及新宇建筑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闫贻波提供的《购销合同》、六份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所欠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关于《购销合同》下方被涂改的手写内容,①该笔迹为蓝色笔迹,与合同中打印文字及黑色笔迹不符,可能不在签订合同时书写,②该笔迹覆盖在项目部印章之上,说明是在合同签订后补写的,③该笔迹已被涂改不清,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手写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④合同中明确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但新宇建筑公司拒绝提供另一份同样的《购销合同》,无法进行比对,故应认定合同中被涂改的蓝色手写内容无效。被告张成江代表新宇建筑公司与原告闫贻波签订《购销合同》,并在《购销合同》中加盖了“新宇建筑公司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表明新宇建筑公司认可该《购销合同》,被告张成江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新宇建筑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宇建筑公司承担。从被告张成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来看,新宇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模板款316600元,新宇建筑公司理应偿还。新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购销合同》约定支付2.5%月利息并承担1‰的日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过高,考虑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选择支付2.5%月利息作为违约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成江代表新宇建筑公司购买模板,视为公司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成江共同偿还货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闫贻波偿还模板款316600元。二、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2.5%的月利率向闫贻波支付利息。三、驳回闫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宇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被上诉人闫贻波与一审被告张成江之间,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012年7月4日《购销合同》不能证明闫贻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成江个人出具的欠条无新宇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承诺书处需有杨先柱的签名,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作为证明人签的,若货物真为项目所用,其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完全有条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却没有,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新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双方均未举出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宇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工程。2012年7月4日,张成江作为甲方与作为个体工商户并实际经营叶集试验区鑫发木业建筑模板厂的闫贻波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认定以现场整体验收为准,有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认可:…⑵甲方提供了该货物的欠条或收条。合同分别加盖了新宇建筑公司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工程项目部和叶集试验区鑫发木业建筑模板厂的印章,张成江和闫贻波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新宇建筑公司与闫贻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闫贻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张成江亦出具了六份欠条。2013年6月10日,张成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欠闫贻波材料款316600元由C-2项目部代付,作为新宇建筑公司国际星城C-2地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杨先柱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故作为买卖合同中需方的新宇建筑公司应对该模板款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应承担2.5%的月利息及承担1‰的日滞纳金作为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一审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调整为按2.5%月利息支付违约金适当。新宇建筑公司上诉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