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放、马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方放,马刚,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鉴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松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放。被告:马刚。被告: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行宫山村。法定代表人:詹关能。被告: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江滨区纺织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文焕。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放、马刚、绍兴阳晨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283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无法向各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放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放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方放签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23日,利率月1%。2013年10月24日被告马刚、阳晨公司、意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方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被告方放借得上述款项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0日,其余担保人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放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4,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要求最终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相应事项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其他被告对被告方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的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放签订编号为绍汇贷201325038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放可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有效期内向原告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方放可在最高额借款期限和额度内一次或分次使用最高借款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本合同的约定,应该与被告方放再签订相应的具体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放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8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马刚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阳晨公司、意康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各为被告方放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放未为偿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其他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阳晨公司、意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方放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放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方放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三被告就被告方放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放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刚、绍兴县阳晨服饰有限公司、绍兴意康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97元,由四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