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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晓娟与焦多友、陈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多友。原审被告陈国兵。上诉人王晓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娟、被上诉人焦多友及原审被告陈国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尚龙系被告王晓娟丈夫。2014年1月7日,马尚龙、被告陈国兵与原告焦多友约定:马尚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逾期需承担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兵承诺保证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无偿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之妻陈丽以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在户名为马尚龙的银行借记卡上转付现金30万元。后马尚龙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4年4月13日,马尚龙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意外身亡。2014年4月15日,民勤县人民法院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晓娟所有的登记在马尚龙名下的“比亚迪”甘H-421**小汽车1辆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晓娟所有的位于民勤县西湖八社“沙乡缘”茶屋内的财产:空调10台、电视机10个、沙发10组、茶几10个、圆桌10张、椅子150把、点歌系统及功放音箱10套、后厨操作台1套等予以查封。2014年5月10日,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的利息,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焦多友与马尚龙、被告陈国兵订立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如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即享有按约定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晓娟系借款人马尚龙之妻,该借款发生在马尚龙与被告王晓娟共同生活期间,系家庭经营过程中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马尚龙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晓娟应按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条据中对于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陈国兵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兵辩称在被告王晓娟无能力偿还借款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焦多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多友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由被告王晓娟、陈国兵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晓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30万元的高利贷系上诉人与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借条的真伪无法判断,上诉人在保全财产清单上签字不能当然证明对借款知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多友当庭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国兵当庭陈述称,是我给上诉人丈夫联系借的款,上诉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我全力偿还。二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丈夫生前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如借款存在,是否属于上诉人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马尚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事实中,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约定无充分证据证实,二审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丈夫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丈夫签名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在卷证实,上诉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二审时均未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丈夫生前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其与丈夫的家庭主要收入为经营茶屋的收益,借款期间家庭无重大开支,家庭经济账务由其丈夫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丈夫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自所有,故上诉人丈夫生前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上诉人丈夫死亡,上诉人理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卷内上诉人丈夫出具的借条显示,被上诉人焦多友与上诉人王晓娟丈夫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仅依据债权人焦多友和担保人陈国兵的陈述,在无证据证实主债务人承诺承担利息的情况下,认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477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477号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多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晓娟负担1800元,原审被告陈国兵负担900元。保全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晓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昌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