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颜海滔、李湘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海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李湘玉,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海滔。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董蓉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负责人:金亚南。委托代理人:吕华静。原审被告:李湘玉。原审被告:邵永青。原审被告:董美媛。原审被告:倪俊挺。原审被告:徐雨露。上诉人颜海滔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原审被告李湘玉、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颜海滔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个贷字77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即年利率7.86%。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汇入中国银行应平锋00000368850078023账户。当日,被告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颜海滔向原告的编号为2013年中个贷字77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主债务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颜海滔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86%。被告李湘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颜海滔编号为2013年中个贷字77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8月5日还款之日,被告颜海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7623.99元。案件受理后,被告颜海滔支付了利息17623.99元、罚息48900.01元、本金703476.4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96523.57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2014年9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支付利息17623.99元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4年8月6日起以181762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确认归还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6523.5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1096523.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确认归还欠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颜海滔在原审中答辩称:1、颜海滔就该案的贷款只收到84万元,颜海滔就本案的贷款向永康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二审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申请人颜海滔向原告的贷款过程中,原告的信贷员陈钱滔涉嫌经济犯罪,该案已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求法庭中止本案诉讼;2、截至2014年10月27日,颜海滔已全部归还84万元贷款。李湘玉、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颜海滔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湘玉承诺共同还款,其主体适格。被告颜海滔、李湘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6523.57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为被告颜海滔、李湘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符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实际取得贷款仅84万元,其已归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其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颜海滔、李湘玉立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096523.5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颜海滔、李湘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7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颜海滔、李湘玉负担。上诉人颜海滔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颜海滔就该案的贷款只收到84万元,颜海滔就本案的贷款已向永康法院起诉,二审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的信贷员陈钱滔涉嫌经济犯罪,导致上诉人未全额收到贷款,该案已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移送公安或者中止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颜海滔于2013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贷款180万元,合同中约定将该笔贷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应平锋的帐户,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整宗贷款18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一次性打入上诉人指定的收款帐户,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诉称在受托收款人应平锋处未收到全额贷款,而仅拿到一部分,基于该情况,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该事实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为故意拖延还款时间,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要求中止或移送公安,与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湘玉、邵永青、董美媛、倪俊挺、徐雨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颜海滔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颜海滔未按约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颜海滔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但其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颜海滔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上诉人颜海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